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给大家看看普通人打官司有多难,要学好多知识。
这个是原告委托法院摇号做的伤残鉴定,本以为法院指定的鉴定机构应该比较正规,不会违规造假。但现实却是本人切身感受到法院选定的鉴定机构也会明目张胆造假,那公平公正谁来保证?北京通达法正司法鉴定中心这家鉴定机构是法官说通过摇号选定的,我要求看现场摇号,法官让自己去网上看,结果是根本就看不到,也没看到中签公告,关键是这家机构的评分是倒数后几位,网上还有被北京司法局处罚记录,怎么就这么巧摇中了这家机构?鉴定现场发现违规问题后,提出了要求鉴定人员出庭质询。鉴定机构人员对未通知参加鉴定的被告一方,以及在所需鉴定材料不全的情况下,提前做完了鉴定的违规行为闭口不谈。鉴定机构是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这一标准进行鉴定的。主要是十级伤残的标准 : 四肢任一大关节(踝关节除外)功能丧失 25%以上;粗隆间骨折鉴定造假都是根据这条,活动度的检测受人为因素影响较大,做大健肢的活动数值,做小伤肢的活动数值是目前是不良机构造假用的最多的方法。机构大都不提活动关节是否有伤病后遗症等,只是含糊其辞说粗隆间骨折有伤残基础。在抖音上看到过一家山东的鉴定机构揽生意,在骨折伤残评级介绍里就没提粗隆间骨折够十级伤残,但是你要是问他他会说粗隆间骨折有伤残基础,你要是说恢复的很好,不影响日常活动,他会说放心我们有办法让你评上十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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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鉴定机构相关人员出庭质询情况的意见
2024年8月1日上午,法院开庭,被告一方与北京通达法正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该中心)一方的相关人员就对仲金芝进行伤残鉴定及营养期护理期鉴定的《鉴定意见书》及有关情况分别进行了提问与回答,现场双方未进行辩论。
我方听了该中心相关人员的答复,总体感觉苍白无力,主旨思想就一个——“是按照规定鉴定的”,但真是按照规定鉴定了吗?其对被告所提的问题,有些问题避而不答,有些问题答非所问,有些问题避重就轻,更不堪的是对其所依据的法律规定断章取义,随意曲解,没有一条有说服力的回答。应该说,听了他们的回答,我不但怀疑其执业操守,更怀疑其职业能力了!
我对本次开庭问询出庭人员的回答的意见是:不认可出庭人员的回答;因鉴定人员的违规行为,不认可《鉴定意见书》;申请法院撤消此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案件认定事实的证据来采信,同时对相关鉴定人员给予处罚;如需要伤残鉴定结论,对原告仲金芝重新进行伤残及营养期、护理期鉴定。
下面,我对该中心相关人员的回答违规之处举例说明如下(无法直视,无力一一反驳,直接列出法律相关条文):
一、对鉴定所依据的法律规定断章取义、随意曲解
1. 对临床学检验过程中摆拍、对双腿检测操作时语言动作的规范性不一致等问题,鉴定人员的回答是:依据《法医临床检验规范》(以下简称《规范》)第7.11.7.2.1之规定,对于骨性损伤所引起的关节功能障碍,应测量关节的被动动作活动度,于是对被鉴定人进行了被动活动度测量。真不知这是答非所问还是刻意回避,用“被动活动度测量”来掩盖违规操作?更重要的问题是,鉴定人选择忽略法律条款适用的前提条件、直接依据与本案无关(因未证明有关)的损伤科目的法律条款进行鉴定,并出具伤残十级鉴定意见书。《规范》第4条通则中明确,“应遵循实事求是的原则,......对人体原发性损伤及由损伤引起的并发症或者后遗症进行规范的检验”,整个伤残鉴定首先需要确认的前提应该是鉴定部位的伤残是否是原发性损伤或由原发性引起的后遗症造成的吧!如果是原发性损伤导致的并发症和后遗症,必须有诊断、治疗资料等客观依据而非人为臆想,如果没有证据,前提条件根本不成立,鉴定工作还有价值吗?《规范》对四肢损伤的检验有明确界定,7.11.2针对骨折与关节脱位,7.11.7是针对关节功能,本案的伤是粗隆间骨折,为什么不鉴定骨折的伤残等级(舍弃7.11.2)而鉴定关节的伤残等级(选用7.11.7)却不说明因果关系?
《法医临床检验规范》:
4. 通则
应遵循实事求是的原则,在对送检资料中已有病历及相关实验室检验、辅助检查结果进行全面、仔细审阅的基础上,对人体原发性损伤及由损伤引起的并发症或者后遗症进行规范的检验,关注阳性及关键的阴性症状和体征,同时做好客观、完整、清晰和准确的记录。
7.11.2 骨折与关节脱位
应观察并检验有无局部畸形、肿胀、异常活动、疼痛和功能障碍,有无骨擦音或骨擦感,是否伴随软组织损伤、血管损伤与周围神经损伤,注意有无休克和感染等并发症。应常规行X线摄片和/或CT扫描等影像学检验,有条件的必要时可采用影像学图像后处理技术加以明确。
7.11.7 关节功能
7.11.7.1 关节损伤的一般检验 当伤情或针对伤情的必要治疗致相应肢体关节后遗功能障碍时,应注意对该关节的检验内容包括 但不限于: a) 关节是否肿胀、局部有无发热、周围皮肤有无破损及异常渗出; b) 关节部位是否有疼痛感,有无压痛点和有无感觉改变; c) 是否影响受累肢体的日常活动及其影响程度,关节的力线是否正常,关节的稳定性与运动活动度,关节相关肌群有无萎缩,肌力有无减退; d) 关节附属结构有无损伤; e) 肢体长度是否出现短缩。 应常规选择 X 线摄片、CT 扫描或者 MRI 检查等医学影像学技术以明确关节形态结构的损伤及愈后情形。
7.11.7.2 关节运动活动度的检验
7.11.7.2.1 一般要求 关节运动活动度是评价关节功能的重要指标,检验方法见附录A.6,《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 2014年1月1日起实施)和《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 2017年1月1日起实施)中对关节功能检验方法有专门规定的,应符合专门规定。关节运动活动度检验要求如下:
a) 对于骨性损伤所引起的关节功能障碍,应测量关节的被动运动活动度;
......
4) 髋关节:屈曲,后伸;外展,内收;外旋,内旋。应测量六个方向的关节运动活动度;
2. 对于我方提出的鉴定结论证据不完整、不充分、欠缺关联性的问题,鉴定人员的回答依然是回避,答非所问,只告诉了《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规定中关于残疾的定义,鉴定时机选择,说明被鉴定人骨折已超过6个月,符合鉴定条件。难道鉴定条件只满足时间要求就是“符合鉴定条件”吗?该规定中明确“应在原发性损伤及其与之确有关联的并发症治疗终结或者治疗效果稳定后进行”,鉴定人员不作骨折的伤残等级鉴定却做髋关节活动度伤残鉴定,是否对骨折的原发性损伤是否能导致髋关节功能受损的后遗症进行了充分、科学的医学论证,其诊断、治疗资料在哪里?原告有旧伤、入院检查时左腿比右腿肌力差,全身皮肤无黄染、骨折处无皮下出血、左髋部无明显肿胀,髋关节无损伤,重度骨质疏松(鉴定人员在鉴定意见书中刻意未写入,)原告出院后至伤残鉴定长达1年4个月的时间内无任何医学资料,且在此期间是否发生新的损伤也未可知,在这种情形下,鉴定人员如何认定被鉴定人的髋关节活动度问题是近1年半前的骨折或骨折手术造成的而不是其他原因所致?而且其采用该规定中“仅适用于四肢大关节骨关节损伤(注:明确是骨关节的损伤)后遗关节运动活动度受限合并周围神经损伤后遗相关肌群肌力下降所致关节功能障碍”的鉴定标准(见附录C常用鉴定技术和方法),将“骨关节损伤后遗关节活动度受限”转换为其自己认为的“粗隆间骨折术后后遗导致关节功能受限”的鉴定标准,如此偷换概念,实属典型的断章取义与曲解规定。
《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发布)
4 总则
4.1 鉴定原则
应以损伤治疗后果或者结局为依据,客观评价组织器官缺失和/或功能障碍程度,科学分析损伤与残疾之间的因果关系,实事求是地进行鉴定。
受伤人员符合两处以上致残程度等级者,鉴定意见中应该分别写明各处的致残程度等级。
4.2 鉴定时机
应在原发性损伤及其与之确有关联的并发症治疗终结或者临床治疗效果稳定后进行鉴定。
4.3 伤病关系处理
当损伤与原有伤、病共存时,应分析损伤与残疾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根据损伤在残疾后果中的作用力大小确定因果关系的不同形式,可依次分别表述为:完全作用、主要作用、同等作用、次要作用、轻微作用、没有作用。
除损伤“没有作用”以外,均应按照实际残情鉴定致残程度等级,同时说明损伤与残疾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判定损伤“没有作用”的,不应进行致残程度鉴定。
4.5 判断依据
依据人体组织器官结构破坏、功能障碍及其对医疗、护理的依赖程度,适当考虑由于残疾引起的社会交往和心理因素影响,综合判定致残程度等级。
5 致残程度分级
5.10 十级
5.10.6 脊柱、骨盆及四肢损伤
4) 骨盆两处以上骨折或者粉碎性骨折,畸形愈合;
10) 双下肢长度相差 2.0cm 以上;
11) 四肢任一大关节(踝关节除外)功能丧失 25%以上;
13) 下肢任一大关节骨折后遗创伤性关节炎;
14) 肢体重要血管循环障碍,影响功能;
附 录 C(资料性附录)常用鉴定技术和方法
C.7 肢体关节功能评定
先根据受损关节活动度大小及关节肌群肌力等级直接查表(见表C-4~表C-9)得出受损关节各方位功能丧失值,再将受损关节各方位功能丧失值累计求和后除以该关节活动方位数(如肩关节活动方位为6)即可得出受损关节功能丧失值。
注:(1)表C-4~表C-9仅适用于四肢大关节骨关节损伤后遗关节运动活动度受限合并周围神经损伤后遗相关肌群肌力下降所致关节功能障碍的情形。单纯中枢神经或者周围神经损伤所致关节功能障碍的情形应适用专门性条款。
(2)当关节活动受限于某一方位时,其同一轴位的另一方位功能丧失值以100%计。如腕关节掌屈和背屈,轴位相同,但方位不同。当腕关节活动限制在掌屈10度与50度之间,则掌屈以40度计(查表求得功能丧失值为30%),而背屈功能丧失值以100%计。
(3)伤侧关节功能丧失值应与对(健)侧进行比较,即同时用查表法分别求出伤侧和对侧关节功能丧失值,并用伤侧关节功能丧失值减去对侧关节功能丧失值,其差值即为伤侧关节功能实际丧失值。
(4)由于本方法对于关节功能的评定已经考虑到肌力减退对于关节功能的影响,故在测量关节运动活动度时,应以关节被动活动度为准。
3. 对于营养期、护理期鉴定材料是否合规以及是否真实作了二期鉴定的问题,鉴定人员的回答是:有被鉴定人伤后就诊资料,是依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 1193-2014)进行营养期、护理期评定的。不评价了,直接看其所依据的规范吧:评定原则为“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和营养期的确定应以原发性损伤及后果为依据,包括损伤当时的伤情、损伤后的并发症和后遗症等,并结合治疗方法及效果,全面分析个体的年龄、体质等因素,进行综合评定”,“评定时机应以外伤直接所致的损伤或确因损伤所致的并发症经过诊断、治疗达到临床医学一般原则所承认的症状及体征稳定为准”,附录A补充为““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是指本次损伤/事故所致的期限,需排除既往损伤、疾病”,“在具体案件的评定中,应遵循个性化为主、循证化为辅的原则,考虑不同个体的自身情况、损伤情况、临床治疗、恢复等因素具体分析,综合评定,不可机械照搬”,“由于个体差异、潜在疾病、年龄等因素介入导致“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有所变化的,应根据具体情况综合评定”。
本次鉴定,治疗效果的证据在哪里,如何排除既往损伤与疾病的,恢复因素怎么评定的,髋关节功能受损确因骨折术后所致是如何论证的,其诊断、治疗资料在哪里?个体差异、潜在疾病、年龄因素是否考虑了?鉴定人员的真实工作量在哪里,不是照抄又是什么,连区间都直接抄上了。
《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 1193-2014)
3.2评定原则 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和营养期的确定应以原发性损伤及后果为依据,包括损伤当时的伤情、损伤后的并发症和后遗症等,并结合治疗方法及效果,全面分析个体的年龄、体质等因素,进行综合评定;具体见附录A、附录B。
3.3评定时机 评定时机应以外伤直接所致的损伤或确因损伤所致的并发症经过诊断、治疗达到临床医学一般原则所承认的症状及体征稳定为准。
10 肢体与关节损伤
10.2 骨折
10.2.9 股骨粗隆间骨折[S72.101]:
a) 非手术治疗:误工180~270日,护理120~180日,营养30~90日;
b) 手术治疗:误工180~270日,护理90~180日,营养90~180日;
附录A(判定基准的补充)
A.1 本标准中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是指本次损伤/事故所致的期限,需排除既往损伤、疾病。
A.2 本标准中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为各类损伤/事故的一般性期限,在具体案件的评定中,应遵循个性化为主、循证化为辅的原则,考虑不同个体的自身情况、损伤情况、临床治疗、恢复等因素具体分析,综合评定,不可机械照搬。
A.3 人身损害后的临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低于本标准期限的,按临床实际发生的期限计算。
A.9 由于个体差异、潜在疾病、年龄等因素介入导致“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有所变化的,应根据具体情况综合评定。
4. 原告未提供事发当日入院后的X光片、CT报告单以及出院后的任何复查医学材料,仅凭原告入院时的CT片子(非左腿受伤部位专片而是全身普查的一套片子且无报告单)和后补的、质证时被告不认可的出院后1年零3个月在一家非手术医院的中医医院做的X线检查结果,鉴定中心就认为符合要求受理此案,但在鉴定过程中未作骨折致残鉴定转而作髋关节功能受损致残鉴定,与本案有关吗?如有关系,不应该立即停止鉴定,要求补充因果、关联关系证据吗?这是故意违反《通则》第十五条之规定对鉴定材料完整性、充分性要求的行为。
《通则》
第十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不得受理:...(二)发现鉴定材料不真实、不完整、不充分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的。
5. 关于未通知被告到场的问题,鉴定人员的回答是依据《通则》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被告是否到场不属于法定必须到场见证的情形。但《北京市司法鉴定管理条例》(2021年1月1日起施行)鉴定人员就可以公然违抗吗?而且法院给予鉴定机构的通知中明确了被告要参与鉴定,且告知了姓名与联系方式,鉴定机构有权拒绝法院的要求?
《通则》
第二十五条:鉴定过程中,需要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进行身体检查的,应当通知其监护人或者近亲属到场见证;必要时,可以通知委托人到场见证。对被鉴定人进行法医精神病鉴定的,应当通知委托人或者被鉴定人的近亲属或者监护人到场见证。对需要进行尸体解剖的,应当通知委托人或者死者的近亲属或者监护人到场见证。到场见证人员应当在鉴定记录上签名。见证人员未到场的,司法鉴定人不得开展相关鉴定活动,延误时间不计入鉴定时限。(注:鉴定人员对此条的解释难道是只要不是本条列明必须到场的人员,就都没必要到场见证了?十足的曲解)
《北京市司法鉴定管理条例》(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中止鉴定,并及时书面通知办案机关:......(四)需见证人员到场见证的情况下,见证人员未到场的; (五)需补充或者重新提取鉴定材料的;(六)司法鉴定机构与办案机关书面约定的其他中止鉴定的情形。
二、对违规问题避而不谈、或答非所问
1. 鉴定人员对在受理前已完成鉴定的严重违规问题无回答。
2. 对缺少必要的医学资料的情况下完成了伤残鉴定,鉴定人员的回答是: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以下简称《通则》)第十四条的规定,待被鉴定人仲金芝补全了复查影像学材料后,该中心决定受理此案,答非所问(问为什么补充前完成鉴定了,回答补充后决定受理了),对《通则》第十五条明确规定的存在不得受理(鉴定材料不完整、不充分)的情形下已完成鉴定工作无回答。
《司法鉴定程序通则》(以下简称《通则》)
第十四条第二款:对于鉴定材料不完整、不充分,不能满足鉴定需要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要求委托人补充;经补充后能够满足鉴定需要的,应当受理。
三、对一些问题避重就轻,没有依据
1. 对被鉴定人家属参与操作,鉴定人员的回答是检验、测量、记录均由法医临床鉴定人完成 ,家属只是辅助固定及变换体位,未参与鉴定。“固定及变换体位”难道不是鉴定工作的组成部分吗?固定角度人为变化导致测量数据失真如何规避?而且左右腿弯曲角度的差别正是本次对被鉴定人评定伤残的依据,直接违反了《法医临床检验规范》的基本要求,此行为符合鉴定机构及鉴定人“依法独立、客观、公正进行鉴定”的声明吗?现场鉴定有2位鉴定人员,检验操作全是1人(无职称)所为,另1人(作为本次鉴定的主检法医师)只参与拍照未与被鉴定人有任何身体接触。
《法医临床检验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发布,2021年11月17日实施)
5 基本要求
5.1检验人 对被检者的人身检验应由法医临床鉴定人进行,也可由法医临床鉴定人会同聘请的临床医学专家或鉴定技术助理实施,临床医学专家应是通过鉴定机构批准认可,且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专科医师。
2. 对刘楠是否是参与法医临床检验的鉴定人,只回答是,未提供录像等真实资料作为证明依据。(难道司法工作者可以不需要证据直接用嘴证明事实吗?)
四、鉴定人员专业素质差、文字理解能力低
1. 对于粗隆间骨折手术后是否会影响髋关节活动的问题,鉴定人员的回答是: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适用指南》规定:确证肢体大关节功能障碍的损伤基础,肢体大关节组成骨的骨折虽未累及关节面,但骨折线邻近该关节且骨折伤情严重(如粉碎性骨折或者骨折端明显移位)。指南明确说的是“大关节组成骨的骨折”,髋关节的组成骨是股骨头和髋臼两部分,粗隆间与股骨头之间还隔着一个股骨颈,根本不在大关节组成骨之列,身为法医、专业鉴定人员连髋关节的组成骨是什么都没搞清楚?是语文没学好还是使用了伤残部位“狸猫换太子”的把戏?抛开骨头部位不对,就说“骨折伤情严重”的依据,原告不存在粉碎性骨折或者骨折端明显移位(术后、康复后)情况,难道证据是原告入院检查时左腿比右腿肌力差(有旧伤)、骨折处无明显肿胀、皮肤无淤血、髋关节无损伤,重度骨质疏松症、倒地后双腿跪地支撑身体长达5个小时这些症状情形吗?指南中明确规定了“损伤与原有伤、病共存时,应当分析损伤与残疾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在鉴定中不得含糊处理”的原则与鉴定方法,鉴定人采取了完全无视此规定的作法,如此水平的鉴定人员所作的鉴定具备“客观、独立、公正、科学”的鉴定原则吗?
《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适用指南》(司法部司法鉴定管理局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行政装备管理局组织编写)
第一章 总则、附则与附录A
第一节总则
二、应用说明
(三)关于鉴定原则
1. 以损伤后果与结局为鉴定依据的原则。......
2. 客观评价、科学分析的原则。在进行致残程度等级的鉴定时,应当坚持客观、科学的鉴定原则,具体要求:(1)对可能致残的损伤后果或者结局,应当尽可能以客观的方法进行检验、评价,避免完全依赖被鉴定人的主观陈述,减少鉴定人主观判断对鉴定意见的影响;(2)分析损伤与最终后果或结局的因果关系,应注意以鉴定人的专业理论知识、专门技能方法进行判断,避免陷入并不属于鉴定范围的、完全可以通过普通人的生活经验与常识加以分析判断的问题;(3)无论采用专业理论知识或者专门技术方法进行鉴定,获得鉴定意见的过程应符合科学的方法论,具有严密的逻辑性,避免主观臆断。
3. 实事求是的原则。在进行致残程度等级的鉴定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的鉴定原则,具体要求:(1)应以损伤的最终后果或者结局作为鉴定依据,凡与损伤并无关联的症状、体征,均不得据以鉴定致残程度等级;(2)应严格按照标准的致残程度分级条款进行鉴定,不得随意曲解条款规定,在确实遇有分级条款以外的残情时,......提出鉴定意见;(3)在遇到损伤与最终后果或者结局的因果关系不能完全明确(如既无法充分肯定,也无法完全排除)的情况时,在鉴定意见书中应如实加以反映。
......
(五)关于伤病关系的处理
《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总则4.1与4.3都是有关伤病关系的处理原则的规定。4.1是伤病关系的总体原则规定,该条款明确了致残程度等级鉴定须考虑损伤与残疾的因果关系,分析的方法应当而且只能是科学(医学)的方法,而非其他任何方法。4.3是伤病关系处理的具体方法,其规定了当损伤与原有伤、病共存时,应当分析损伤与残疾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在鉴定中不得含糊处理。
按照伤残鉴定的一般原则,在鉴定中一般可遵循首先确定最终损害后果所相当的致残程度等级,然后分析伤病关系,再判定作用力大小(亦可称为“原因力”大小)的思路。当然,若最终排除损伤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则对其致残程度不予评定。确定损伤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前提是必须有足够的证据证明两者之间存在医学上的内在联系,且这种联系有一定的必然性。
第七章 脊柱、骨盆与四肢损伤
一、关于肢体缺失与关节功能丧失
第三节 四肢损失
(二)应用说明
3. 鉴定要点
(1)确证肢体大关节功能障碍的损伤基础
不同的损伤类型引起肢体大关节功能障碍的损伤基础不尽相同,多种损伤类型合并存在可能加重关节功能障碍的严重程度,在鉴定时应全面分析,综合评定。
对于因关节骨性损伤为主遗留肢体大关节功能障碍者进行致残程度等级鉴定时,应满足以下条件之一:①肢体大关节组成骨的骨折累及关节面,或者形成关节内骨折;②肢体大关节组成骨的骨折虽未直接累及关节面,但骨折线邻近该关节且骨折伤情严重(如系粉碎性骨折或者骨折端明显移位),和/或伴随的软组织损伤累及、跨越该关节;......
......
(5)标准条款适用
确认为肢体大关节功能部分或者全部丧失并采用相应条款鉴定致残程度等级的,须具有明确的损伤基础。考虑合并存在自身病理基础或者医疗因素影响的,在鉴定致残程度等级的同时应分析伤病关系。
2. 鉴定人员缺乏专业知识技能与判断能力。原告到场跛行入室,鉴定测量结果是双下肢长度基本一致、双下肢周径基本一致,左腿肌力比对侧稍弱(5-),比其1年多前入院检查时“左侧肢体肌力较右侧差”康复了很多,为何跛行,还作为原告身体状况写入鉴定意见书却不加说明。作为具备法医鉴定资格的鉴定人员难道不知道只有当两腿的长度误差至少在2cm时才能被看出跛行?
《最新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详解与使用指南》
第四章 四肢及躯干损伤残疾程度分级
第二节 四肢缺失或功能丧失残疾程度
理解与适用
六、下肢短缩畸形残疾中指出:下肢骨折的对位线要求得比较精确,相差2厘米时在行走时既可发现有轻微异常的跛行,如缩短超过5厘米时就出现高度跛行。
以上列举的仅是开庭质询过程中鉴定人员对一部分问题的回应与其提及的相关法规的比对,但已可看出,北京通达法正司法鉴定中心做的这次伤残鉴定存在严重问题,其罔顾事实,将执业操守抛之脑后,鉴定活动对法律规范的要求断章取义,加之专业素养缺乏,不依从客观医学证据,仅凭主观臆断和摆拍,就得出了非骨折部位的另一部位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书的作法严重违规,请求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等有关规定,对鉴定人做出相应处罚,并撤销此鉴定意见书。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
第1条 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即司法鉴定结论的性质仅仅是鉴定人向法庭提供一项鉴定意见而已,是一家之言,不具有任何预决的效力,须经庭审质证和辩论才可以成为法官据以做出判断的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三条第二款: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人民法院就当责令其退还鉴定费用,并根据情节,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九条:鉴定人出庭费用按照证人出庭作证费用的标准计算,由败诉的当事人负担。因鉴定意见不明确或者有瑕疵需要鉴定人出庭的,出庭费用由其自行负担。
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时已经确定鉴定人出庭费用包含在鉴定费用中的,不再通知当事人预交。
附:原告入院及出院后至鉴定时的身体状况对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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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鉴定机构相关人员出庭质询情况的意见
2024年8月1日上午,法院开庭,被告一方与北京通达法正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该中心)一方的相关人员就对仲金芝进行伤残鉴定及营养期护理期鉴定的《鉴定意见书》及有关情况分别进行了提问与回答,现场双方未进行辩论。
我方听了该中心相关人员的答复,总体感觉苍白无力,主旨思想就一个——“是按照规定鉴定的”,但真是按照规定鉴定了吗?其对被告所提的问题,有些问题避而不答,有些问题答非所问,有些问题避重就轻,更不堪的是对其所依据的法律规定断章取义,随意曲解,没有一条有说服力的回答。应该说,听了他们的回答,我不但怀疑其执业操守,更怀疑其职业能力了!
我对本次开庭问询出庭人员的回答的意见是:不认可出庭人员的回答;因鉴定人员的违规行为,不认可《鉴定意见书》;申请法院撤消此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案件认定事实的证据来采信,同时对相关鉴定人员给予处罚;如需要伤残鉴定结论,对原告仲金芝重新进行伤残及营养期、护理期鉴定。
下面,我对该中心相关人员的回答违规之处举例说明如下(无法直视,无力一一反驳,直接列出法律相关条文):
一、对鉴定所依据的法律规定断章取义、随意曲解
1. 对临床学检验过程中摆拍、对双腿检测操作时语言动作的规范性不一致等问题,鉴定人员的回答是:依据《法医临床检验规范》(以下简称《规范》)第7.11.7.2.1之规定,对于骨性损伤所引起的关节功能障碍,应测量关节的被动动作活动度,于是对被鉴定人进行了被动活动度测量。真不知这是答非所问还是刻意回避,用“被动活动度测量”来掩盖违规操作?更重要的问题是,鉴定人选择忽略法律条款适用的前提条件、直接依据与本案无关(因未证明有关)的损伤科目的法律条款进行鉴定,并出具伤残十级鉴定意见书。《规范》第4条通则中明确,“应遵循实事求是的原则,......对人体原发性损伤及由损伤引起的并发症或者后遗症进行规范的检验”,整个伤残鉴定首先需要确认的前提应该是鉴定部位的伤残是否是原发性损伤或由原发性引起的后遗症造成的吧!如果是原发性损伤导致的并发症和后遗症,必须有诊断、治疗资料等客观依据而非人为臆想,如果没有证据,前提条件根本不成立,鉴定工作还有价值吗?《规范》对四肢损伤的检验有明确界定,7.11.2针对骨折与关节脱位,7.11.7是针对关节功能,本案的伤是粗隆间骨折,为什么不鉴定骨折的伤残等级(舍弃7.11.2)而鉴定关节的伤残等级(选用7.11.7)却不说明因果关系?
《法医临床检验规范》:
4. 通则
应遵循实事求是的原则,在对送检资料中已有病历及相关实验室检验、辅助检查结果进行全面、仔细审阅的基础上,对人体原发性损伤及由损伤引起的并发症或者后遗症进行规范的检验,关注阳性及关键的阴性症状和体征,同时做好客观、完整、清晰和准确的记录。
7.11.2 骨折与关节脱位
应观察并检验有无局部畸形、肿胀、异常活动、疼痛和功能障碍,有无骨擦音或骨擦感,是否伴随软组织损伤、血管损伤与周围神经损伤,注意有无休克和感染等并发症。应常规行X线摄片和/或CT扫描等影像学检验,有条件的必要时可采用影像学图像后处理技术加以明确。
7.11.7 关节功能
7.11.7.1 关节损伤的一般检验 当伤情或针对伤情的必要治疗致相应肢体关节后遗功能障碍时,应注意对该关节的检验内容包括 但不限于: a) 关节是否肿胀、局部有无发热、周围皮肤有无破损及异常渗出; b) 关节部位是否有疼痛感,有无压痛点和有无感觉改变; c) 是否影响受累肢体的日常活动及其影响程度,关节的力线是否正常,关节的稳定性与运动活动度,关节相关肌群有无萎缩,肌力有无减退; d) 关节附属结构有无损伤; e) 肢体长度是否出现短缩。 应常规选择 X 线摄片、CT 扫描或者 MRI 检查等医学影像学技术以明确关节形态结构的损伤及愈后情形。
7.11.7.2 关节运动活动度的检验
7.11.7.2.1 一般要求 关节运动活动度是评价关节功能的重要指标,检验方法见附录A.6,《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 2014年1月1日起实施)和《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 2017年1月1日起实施)中对关节功能检验方法有专门规定的,应符合专门规定。关节运动活动度检验要求如下:
a) 对于骨性损伤所引起的关节功能障碍,应测量关节的被动运动活动度;
......
4) 髋关节:屈曲,后伸;外展,内收;外旋,内旋。应测量六个方向的关节运动活动度;
2. 对于我方提出的鉴定结论证据不完整、不充分、欠缺关联性的问题,鉴定人员的回答依然是回避,答非所问,只告诉了《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规定中关于残疾的定义,鉴定时机选择,说明被鉴定人骨折已超过6个月,符合鉴定条件。难道鉴定条件只满足时间要求就是“符合鉴定条件”吗?该规定中明确“应在原发性损伤及其与之确有关联的并发症治疗终结或者治疗效果稳定后进行”,鉴定人员不作骨折的伤残等级鉴定却做髋关节活动度伤残鉴定,是否对骨折的原发性损伤是否能导致髋关节功能受损的后遗症进行了充分、科学的医学论证,其诊断、治疗资料在哪里?原告有旧伤、入院检查时左腿比右腿肌力差,全身皮肤无黄染、骨折处无皮下出血、左髋部无明显肿胀,髋关节无损伤,重度骨质疏松(鉴定人员在鉴定意见书中刻意未写入,)原告出院后至伤残鉴定长达1年4个月的时间内无任何医学资料,且在此期间是否发生新的损伤也未可知,在这种情形下,鉴定人员如何认定被鉴定人的髋关节活动度问题是近1年半前的骨折或骨折手术造成的而不是其他原因所致?而且其采用该规定中“仅适用于四肢大关节骨关节损伤(注:明确是骨关节的损伤)后遗关节运动活动度受限合并周围神经损伤后遗相关肌群肌力下降所致关节功能障碍”的鉴定标准(见附录C常用鉴定技术和方法),将“骨关节损伤后遗关节活动度受限”转换为其自己认为的“粗隆间骨折术后后遗导致关节功能受限”的鉴定标准,如此偷换概念,实属典型的断章取义与曲解规定。
《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发布)
4 总则
4.1 鉴定原则
应以损伤治疗后果或者结局为依据,客观评价组织器官缺失和/或功能障碍程度,科学分析损伤与残疾之间的因果关系,实事求是地进行鉴定。
受伤人员符合两处以上致残程度等级者,鉴定意见中应该分别写明各处的致残程度等级。
4.2 鉴定时机
应在原发性损伤及其与之确有关联的并发症治疗终结或者临床治疗效果稳定后进行鉴定。
4.3 伤病关系处理
当损伤与原有伤、病共存时,应分析损伤与残疾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根据损伤在残疾后果中的作用力大小确定因果关系的不同形式,可依次分别表述为:完全作用、主要作用、同等作用、次要作用、轻微作用、没有作用。
除损伤“没有作用”以外,均应按照实际残情鉴定致残程度等级,同时说明损伤与残疾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判定损伤“没有作用”的,不应进行致残程度鉴定。
4.5 判断依据
依据人体组织器官结构破坏、功能障碍及其对医疗、护理的依赖程度,适当考虑由于残疾引起的社会交往和心理因素影响,综合判定致残程度等级。
5 致残程度分级
5.10 十级
5.10.6 脊柱、骨盆及四肢损伤
4) 骨盆两处以上骨折或者粉碎性骨折,畸形愈合;
10) 双下肢长度相差 2.0cm 以上;
11) 四肢任一大关节(踝关节除外)功能丧失 25%以上;
13) 下肢任一大关节骨折后遗创伤性关节炎;
14) 肢体重要血管循环障碍,影响功能;
附 录 C(资料性附录)常用鉴定技术和方法
C.7 肢体关节功能评定
先根据受损关节活动度大小及关节肌群肌力等级直接查表(见表C-4~表C-9)得出受损关节各方位功能丧失值,再将受损关节各方位功能丧失值累计求和后除以该关节活动方位数(如肩关节活动方位为6)即可得出受损关节功能丧失值。
注:(1)表C-4~表C-9仅适用于四肢大关节骨关节损伤后遗关节运动活动度受限合并周围神经损伤后遗相关肌群肌力下降所致关节功能障碍的情形。单纯中枢神经或者周围神经损伤所致关节功能障碍的情形应适用专门性条款。
(2)当关节活动受限于某一方位时,其同一轴位的另一方位功能丧失值以100%计。如腕关节掌屈和背屈,轴位相同,但方位不同。当腕关节活动限制在掌屈10度与50度之间,则掌屈以40度计(查表求得功能丧失值为30%),而背屈功能丧失值以100%计。
(3)伤侧关节功能丧失值应与对(健)侧进行比较,即同时用查表法分别求出伤侧和对侧关节功能丧失值,并用伤侧关节功能丧失值减去对侧关节功能丧失值,其差值即为伤侧关节功能实际丧失值。
(4)由于本方法对于关节功能的评定已经考虑到肌力减退对于关节功能的影响,故在测量关节运动活动度时,应以关节被动活动度为准。
3. 对于营养期、护理期鉴定材料是否合规以及是否真实作了二期鉴定的问题,鉴定人员的回答是:有被鉴定人伤后就诊资料,是依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 1193-2014)进行营养期、护理期评定的。不评价了,直接看其所依据的规范吧:评定原则为“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和营养期的确定应以原发性损伤及后果为依据,包括损伤当时的伤情、损伤后的并发症和后遗症等,并结合治疗方法及效果,全面分析个体的年龄、体质等因素,进行综合评定”,“评定时机应以外伤直接所致的损伤或确因损伤所致的并发症经过诊断、治疗达到临床医学一般原则所承认的症状及体征稳定为准”,附录A补充为““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是指本次损伤/事故所致的期限,需排除既往损伤、疾病”,“在具体案件的评定中,应遵循个性化为主、循证化为辅的原则,考虑不同个体的自身情况、损伤情况、临床治疗、恢复等因素具体分析,综合评定,不可机械照搬”,“由于个体差异、潜在疾病、年龄等因素介入导致“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有所变化的,应根据具体情况综合评定”。
本次鉴定,治疗效果的证据在哪里,如何排除既往损伤与疾病的,恢复因素怎么评定的,髋关节功能受损确因骨折术后所致是如何论证的,其诊断、治疗资料在哪里?个体差异、潜在疾病、年龄因素是否考虑了?鉴定人员的真实工作量在哪里,不是照抄又是什么,连区间都直接抄上了。
《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 1193-2014)
3.2评定原则 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和营养期的确定应以原发性损伤及后果为依据,包括损伤当时的伤情、损伤后的并发症和后遗症等,并结合治疗方法及效果,全面分析个体的年龄、体质等因素,进行综合评定;具体见附录A、附录B。
3.3评定时机 评定时机应以外伤直接所致的损伤或确因损伤所致的并发症经过诊断、治疗达到临床医学一般原则所承认的症状及体征稳定为准。
10 肢体与关节损伤
10.2 骨折
10.2.9 股骨粗隆间骨折[S72.101]:
a) 非手术治疗:误工180~270日,护理120~180日,营养30~90日;
b) 手术治疗:误工180~270日,护理90~180日,营养90~180日;
附录A(判定基准的补充)
A.1 本标准中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是指本次损伤/事故所致的期限,需排除既往损伤、疾病。
A.2 本标准中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为各类损伤/事故的一般性期限,在具体案件的评定中,应遵循个性化为主、循证化为辅的原则,考虑不同个体的自身情况、损伤情况、临床治疗、恢复等因素具体分析,综合评定,不可机械照搬。
A.3 人身损害后的临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低于本标准期限的,按临床实际发生的期限计算。
A.9 由于个体差异、潜在疾病、年龄等因素介入导致“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有所变化的,应根据具体情况综合评定。
4. 原告未提供事发当日入院后的X光片、CT报告单以及出院后的任何复查医学材料,仅凭原告入院时的CT片子(非左腿受伤部位专片而是全身普查的一套片子且无报告单)和后补的、质证时被告不认可的出院后1年零3个月在一家非手术医院的中医医院做的X线检查结果,鉴定中心就认为符合要求受理此案,但在鉴定过程中未作骨折致残鉴定转而作髋关节功能受损致残鉴定,与本案有关吗?如有关系,不应该立即停止鉴定,要求补充因果、关联关系证据吗?这是故意违反《通则》第十五条之规定对鉴定材料完整性、充分性要求的行为。
《通则》
第十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不得受理:...(二)发现鉴定材料不真实、不完整、不充分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的。
5. 关于未通知被告到场的问题,鉴定人员的回答是依据《通则》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被告是否到场不属于法定必须到场见证的情形。但《北京市司法鉴定管理条例》(2021年1月1日起施行)鉴定人员就可以公然违抗吗?而且法院给予鉴定机构的通知中明确了被告要参与鉴定,且告知了姓名与联系方式,鉴定机构有权拒绝法院的要求?
《通则》
第二十五条:鉴定过程中,需要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进行身体检查的,应当通知其监护人或者近亲属到场见证;必要时,可以通知委托人到场见证。对被鉴定人进行法医精神病鉴定的,应当通知委托人或者被鉴定人的近亲属或者监护人到场见证。对需要进行尸体解剖的,应当通知委托人或者死者的近亲属或者监护人到场见证。到场见证人员应当在鉴定记录上签名。见证人员未到场的,司法鉴定人不得开展相关鉴定活动,延误时间不计入鉴定时限。(注:鉴定人员对此条的解释难道是只要不是本条列明必须到场的人员,就都没必要到场见证了?十足的曲解)
《北京市司法鉴定管理条例》(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中止鉴定,并及时书面通知办案机关:......(四)需见证人员到场见证的情况下,见证人员未到场的; (五)需补充或者重新提取鉴定材料的;(六)司法鉴定机构与办案机关书面约定的其他中止鉴定的情形。
二、对违规问题避而不谈、或答非所问
1. 鉴定人员对在受理前已完成鉴定的严重违规问题无回答。
2. 对缺少必要的医学资料的情况下完成了伤残鉴定,鉴定人员的回答是: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以下简称《通则》)第十四条的规定,待被鉴定人仲金芝补全了复查影像学材料后,该中心决定受理此案,答非所问(问为什么补充前完成鉴定了,回答补充后决定受理了),对《通则》第十五条明确规定的存在不得受理(鉴定材料不完整、不充分)的情形下已完成鉴定工作无回答。
《司法鉴定程序通则》(以下简称《通则》)
第十四条第二款:对于鉴定材料不完整、不充分,不能满足鉴定需要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要求委托人补充;经补充后能够满足鉴定需要的,应当受理。
三、对一些问题避重就轻,没有依据
1. 对被鉴定人家属参与操作,鉴定人员的回答是检验、测量、记录均由法医临床鉴定人完成 ,家属只是辅助固定及变换体位,未参与鉴定。“固定及变换体位”难道不是鉴定工作的组成部分吗?固定角度人为变化导致测量数据失真如何规避?而且左右腿弯曲角度的差别正是本次对被鉴定人评定伤残的依据,直接违反了《法医临床检验规范》的基本要求,此行为符合鉴定机构及鉴定人“依法独立、客观、公正进行鉴定”的声明吗?现场鉴定有2位鉴定人员,检验操作全是1人(无职称)所为,另1人(作为本次鉴定的主检法医师)只参与拍照未与被鉴定人有任何身体接触。
《法医临床检验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发布,2021年11月17日实施)
5 基本要求
5.1检验人 对被检者的人身检验应由法医临床鉴定人进行,也可由法医临床鉴定人会同聘请的临床医学专家或鉴定技术助理实施,临床医学专家应是通过鉴定机构批准认可,且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专科医师。
2. 对刘楠是否是参与法医临床检验的鉴定人,只回答是,未提供录像等真实资料作为证明依据。(难道司法工作者可以不需要证据直接用嘴证明事实吗?)
四、鉴定人员专业素质差、文字理解能力低
1. 对于粗隆间骨折手术后是否会影响髋关节活动的问题,鉴定人员的回答是: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适用指南》规定:确证肢体大关节功能障碍的损伤基础,肢体大关节组成骨的骨折虽未累及关节面,但骨折线邻近该关节且骨折伤情严重(如粉碎性骨折或者骨折端明显移位)。指南明确说的是“大关节组成骨的骨折”,髋关节的组成骨是股骨头和髋臼两部分,粗隆间与股骨头之间还隔着一个股骨颈,根本不在大关节组成骨之列,身为法医、专业鉴定人员连髋关节的组成骨是什么都没搞清楚?是语文没学好还是使用了伤残部位“狸猫换太子”的把戏?抛开骨头部位不对,就说“骨折伤情严重”的依据,原告不存在粉碎性骨折或者骨折端明显移位(术后、康复后)情况,难道证据是原告入院检查时左腿比右腿肌力差(有旧伤)、骨折处无明显肿胀、皮肤无淤血、髋关节无损伤,重度骨质疏松症、倒地后双腿跪地支撑身体长达5个小时这些症状情形吗?指南中明确规定了“损伤与原有伤、病共存时,应当分析损伤与残疾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在鉴定中不得含糊处理”的原则与鉴定方法,鉴定人采取了完全无视此规定的作法,如此水平的鉴定人员所作的鉴定具备“客观、独立、公正、科学”的鉴定原则吗?
《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适用指南》(司法部司法鉴定管理局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行政装备管理局组织编写)
第一章 总则、附则与附录A
第一节总则
二、应用说明
(三)关于鉴定原则
1. 以损伤后果与结局为鉴定依据的原则。......
2. 客观评价、科学分析的原则。在进行致残程度等级的鉴定时,应当坚持客观、科学的鉴定原则,具体要求:(1)对可能致残的损伤后果或者结局,应当尽可能以客观的方法进行检验、评价,避免完全依赖被鉴定人的主观陈述,减少鉴定人主观判断对鉴定意见的影响;(2)分析损伤与最终后果或结局的因果关系,应注意以鉴定人的专业理论知识、专门技能方法进行判断,避免陷入并不属于鉴定范围的、完全可以通过普通人的生活经验与常识加以分析判断的问题;(3)无论采用专业理论知识或者专门技术方法进行鉴定,获得鉴定意见的过程应符合科学的方法论,具有严密的逻辑性,避免主观臆断。
3. 实事求是的原则。在进行致残程度等级的鉴定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的鉴定原则,具体要求:(1)应以损伤的最终后果或者结局作为鉴定依据,凡与损伤并无关联的症状、体征,均不得据以鉴定致残程度等级;(2)应严格按照标准的致残程度分级条款进行鉴定,不得随意曲解条款规定,在确实遇有分级条款以外的残情时,......提出鉴定意见;(3)在遇到损伤与最终后果或者结局的因果关系不能完全明确(如既无法充分肯定,也无法完全排除)的情况时,在鉴定意见书中应如实加以反映。
......
(五)关于伤病关系的处理
《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总则4.1与4.3都是有关伤病关系的处理原则的规定。4.1是伤病关系的总体原则规定,该条款明确了致残程度等级鉴定须考虑损伤与残疾的因果关系,分析的方法应当而且只能是科学(医学)的方法,而非其他任何方法。4.3是伤病关系处理的具体方法,其规定了当损伤与原有伤、病共存时,应当分析损伤与残疾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在鉴定中不得含糊处理。
按照伤残鉴定的一般原则,在鉴定中一般可遵循首先确定最终损害后果所相当的致残程度等级,然后分析伤病关系,再判定作用力大小(亦可称为“原因力”大小)的思路。当然,若最终排除损伤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则对其致残程度不予评定。确定损伤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前提是必须有足够的证据证明两者之间存在医学上的内在联系,且这种联系有一定的必然性。
第七章 脊柱、骨盆与四肢损伤
一、关于肢体缺失与关节功能丧失
第三节 四肢损失
(二)应用说明
3. 鉴定要点
(1)确证肢体大关节功能障碍的损伤基础
不同的损伤类型引起肢体大关节功能障碍的损伤基础不尽相同,多种损伤类型合并存在可能加重关节功能障碍的严重程度,在鉴定时应全面分析,综合评定。
对于因关节骨性损伤为主遗留肢体大关节功能障碍者进行致残程度等级鉴定时,应满足以下条件之一:①肢体大关节组成骨的骨折累及关节面,或者形成关节内骨折;②肢体大关节组成骨的骨折虽未直接累及关节面,但骨折线邻近该关节且骨折伤情严重(如系粉碎性骨折或者骨折端明显移位),和/或伴随的软组织损伤累及、跨越该关节;......
......
(5)标准条款适用
确认为肢体大关节功能部分或者全部丧失并采用相应条款鉴定致残程度等级的,须具有明确的损伤基础。考虑合并存在自身病理基础或者医疗因素影响的,在鉴定致残程度等级的同时应分析伤病关系。
2. 鉴定人员缺乏专业知识技能与判断能力。原告到场跛行入室,鉴定测量结果是双下肢长度基本一致、双下肢周径基本一致,左腿肌力比对侧稍弱(5-),比其1年多前入院检查时“左侧肢体肌力较右侧差”康复了很多,为何跛行,还作为原告身体状况写入鉴定意见书却不加说明。作为具备法医鉴定资格的鉴定人员难道不知道只有当两腿的长度误差至少在2cm时才能被看出跛行?
《最新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详解与使用指南》
第四章 四肢及躯干损伤残疾程度分级
第二节 四肢缺失或功能丧失残疾程度
理解与适用
六、下肢短缩畸形残疾中指出:下肢骨折的对位线要求得比较精确,相差2厘米时在行走时既可发现有轻微异常的跛行,如缩短超过5厘米时就出现高度跛行。
以上列举的仅是开庭质询过程中鉴定人员对一部分问题的回应与其提及的相关法规的比对,但已可看出,北京通达法正司法鉴定中心做的这次伤残鉴定存在严重问题,其罔顾事实,将执业操守抛之脑后,鉴定活动对法律规范的要求断章取义,加之专业素养缺乏,不依从客观医学证据,仅凭主观臆断和摆拍,就得出了非骨折部位的另一部位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书的作法严重违规,请求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等有关规定,对鉴定人做出相应处罚,并撤销此鉴定意见书。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
第1条 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即司法鉴定结论的性质仅仅是鉴定人向法庭提供一项鉴定意见而已,是一家之言,不具有任何预决的效力,须经庭审质证和辩论才可以成为法官据以做出判断的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三条第二款: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人民法院就当责令其退还鉴定费用,并根据情节,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九条:鉴定人出庭费用按照证人出庭作证费用的标准计算,由败诉的当事人负担。因鉴定意见不明确或者有瑕疵需要鉴定人出庭的,出庭费用由其自行负担。
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时已经确定鉴定人出庭费用包含在鉴定费用中的,不再通知当事人预交。
附:原告入院及出院后至鉴定时的身体状况对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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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复 xuser19452607: 强制不了的多如毛,求法官执行跟求大爷似的8月17日北京 8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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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复 coolcat2015: 还有这事?上抖音找 一本正经的钱律 直播间免费连线咨询,每晚21:00准时开播。8月17日北京 8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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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在一开始提交证据材料环节就刻意隐匿对其不利的就医证据材料,比如拒不提供就医当天的第一张X光片,第二天的CT诊断报告,以及术后各阶段检查报告,用意非常明显就是冲着伤残鉴定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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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z要求中医出具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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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还别说,原告的伤残鉴定应鉴定中心后补的一年零3个月的X光片就是在某中医院拍的。8月15日北京 8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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