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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坛法律咨询在线——帮助你解决身边的有关法律问题
来安坛有一段时间了,这里的气氛是自由和闲适的,而这正是我所喜欢的。随心所欲不逾矩,这样的论坛环境最好。
大学时候读的专业是法律,毕业后也从事过一段时期的法务工作,虽然现在从事着商事方面的公司业务。但以前所学到的法学理论、和以前一段时期法务工作过程中所初掌握了解的实践经验,应该还没有忘记。所以,对交通事故处理、损害赔偿、保险理陪、其他一般民事、商事纠纷,应该有个粗浅的理解和认识,因为法理实际上都是相通的。
所以,在外星人同学暂停了“安全百分百”活动后,突然有了建这个栏目的想法。
关于本栏目具体方案:
任一同学有着在法律方面的困惑,可以在本帖中跟帖,具体描述事实情况,提出需要帮助解答的问题。需要注意的是:所描绘的事实情况一定要具体明确,如果描述不清,会让我无法作出明确的判断。由于本坛是交通安全论坛,一般的法律问题应该以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为主。当然,其他涉及到的法律问题也可以提出进行发问。
我的回帖时间一般是在问题帖子发出后的48小时内进行。当然,如果我出差在外就要顺延了。
需要提醒各位同学的是:囿于本人的学识,失当难免,所提供的解答仅仅是一种个人的意见和建议,各位可以当作一种思路或者参考意见,仅此而已。另外,也希望有专业人士对我可能存在的谬误的观点加以指正,我将感激不尽。
在这里,认识了不少朋友。大家有着共同的语言,有着共同的爱憎,有着互敬互助的精神。大家一起灌水、一起快乐着。因为不时被这种情绪和氛围所感染,所以我愿意提供我的一点浅陋知识来回报这个论坛、服务各位爱卡的同学。在回复各位同学的发帖所列的问题,我必然会去翻阅书本、查询资料,这对我本人来说,也是一个学习和提高的过程。我想,这个过程应该是愉快的。
本栏目出台的背景资料帖:网页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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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窗剪烛于2007年9月25日,时适中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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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中秋节发这个帖子
是为了让我记得牢些
免得时候久了自己忘了本帖
是为了让我记得牢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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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会,我们都记住了!
以后有什么事就找你了!:P2007-09-25未知 8 4
12万元POLO车被撞后估值4万 车主索要贬值费败诉
爱车在三车追尾事故中受损,重修后原价12万元的POLO车经二手市场评估贬值4万余元,车主要求肇事车辆单位赔偿爱车“贬值费”。近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终审判决,车主陈女士的诉讼请求未获支持。
2006年年底,陈女士的丈夫驾驶POLO车沿延安高架西向东驶至中春路时发生追尾事故,夹在两车之间的POLO车头尾受重创。公安机关认定其中追尾的一辆大客车负事故全责。当时经公安机关主持调解,事故三方达成协议,约定由大客车所属单位某汽车出租公司赔偿陈女士车辆修理费。而后,陈女士经二手市场对修理后的POLO车进行了评估,认定该车辆贬值40500元。陈女士遂将大客车所属公司告上法庭,要求其赔偿车辆维修费11838.3元,加上上述贬值损失、以及交通费、律师费等共计5.7万余元,并要求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额范围内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陈女士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财产损失,由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在约定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判决保险公司赔付车辆维修费、交通费1.2万余元,某汽车出租公司赔偿律师费1500元。同时,法院认为受损车辆经专业维修已恢复原状和原有的使用功能,故对于陈女士赔偿贬值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陈女士不服原判,上诉称车辆经过大修后与原车性能不可能无异,实际未恢复原状,故坚持要求获得车辆贬值损失的赔偿。
上海一中院认为,此案当事人在公安机关主持下,已就交通事故所产生的赔偿事宜达成一致解决意见,形成调解协议,在无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等协议存在法定效力瑕疵的情形下,协议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陈女士在此之外诉求贬值损失,对其原意愿作一推翻,有违诚信。
关于车辆贬值损失,法院认为,法律上之回复原状,其内涵为回复应有状况,而非绝对的原有状况,因为事实上不可能使损害事故曾经发生、赔偿权利人曾蒙受损害之事实化为不存在。陈女士的POLO车经修理回复原来的形状、颜色与性能,此为使用价值上得以回复。但依情理可知,汽车市场对于有过事故、经过修理车辆之性能、安全性多存疑虑,估价较无事故车低,故修理后车辆的交换价值存在潜在的贬值风险,是为必然。然而,因商业价值差额只在出卖汽车的情况下才会发生,故该差额之赔偿必以汽车出卖为条件,车辆若不出卖仍保留自用,则无贬值损失可言。就本案而言,因不存在车辆原已出卖或正议价出卖,抑或有出卖之意图的事实,故陈女士就贬值主张赔偿,缺乏事实依据。
据此,上海一中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文系转载,仅供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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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某基层法院;重庆某法院,对车主主张车辆贬值费都支持了。但我个人还是认为上海法院的裁判理由充分合理。2007-10-10未知 8 4
然后问个问题哦:$: 是关于房子的:现在很多人都把房子产权证的名字写成家里小孩子的,想知道这样做的好处和坏处:
1、这样除了以后过户的费用之外,对于谣传即将开征的物业税是否也可避免(指的是拥有两套房子的)
2、这个房子在孩子成年之前是否无法转让呢?
3、这样的房子在孩子成年之前能否抵押贷款或者做其他的融资?
……
刚看到!
首先界定下"将房子房产证的名字写成家里小孩"这一行为的法律性质.这种行为性质实际上是父母对自己的孩子的一种赠与行为.
问题1,物产税实际上就"财产税",现在这一税种没有开征,也没有具体的征收管理办法,所以不好作答.届时这种税种开征后,自会有相应的规定.
问题2,<物权法>已经在10月1日开始实施,按照<物权法>的规定:物权的设立;取得以登记为准.如果将房产证登记为自己子女的名字,一经登记,即可以确认子女为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在未成年也就是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之前,原则上他人(包括自己的父母)都无权处分该房子.但是,孩子未成年,父母作为孩子的监护人,有管理和保护未成年子女财产的权利和义务(监护权既是一种权利;也是一种义务,比较特别),在为了子女的利益的情况下:如子女患病,需要花费巨额的医疗费用;子女国外求学,缺乏资金等情况下,作为监护人的父母可以对登记为自己子女名字的房产进行转让.
问题3,原理同问题2的回复.但是作其他方面的融资估计会被禁止.
另外,这种赠与行为需要区分善意和恶意.假设甲对外欠下了巨额的债务,但他将本属于自己所有的或者新购置的房屋登记为自己子女的名字,这种逃避债务的赠与行为会被债权人主张撤销权撤销,一旦撤销,这种行为就是无效的.
以上纯属于个人意见,仅是参考之用.因为说实在的,我还没开始仔细研究<物权法>
米千万不要加......
1、这样除了以后过户的费用之外,对于谣传即将开征的物业税是否也可避免(指的是拥有两套房子的)
2、这个房子在孩子成年之前是否无法转让呢?
3、这样的房子在孩子成年之前能否抵押贷款或者做其他的融资?
……
刚看到!
首先界定下"将房子房产证的名字写成家里小孩"这一行为的法律性质.这种行为性质实际上是父母对自己的孩子的一种赠与行为.
问题1,物产税实际上就"财产税",现在这一税种没有开征,也没有具体的征收管理办法,所以不好作答.届时这种税种开征后,自会有相应的规定.
问题2,<物权法>已经在10月1日开始实施,按照<物权法>的规定:物权的设立;取得以登记为准.如果将房产证登记为自己子女的名字,一经登记,即可以确认子女为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在未成年也就是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之前,原则上他人(包括自己的父母)都无权处分该房子.但是,孩子未成年,父母作为孩子的监护人,有管理和保护未成年子女财产的权利和义务(监护权既是一种权利;也是一种义务,比较特别),在为了子女的利益的情况下:如子女患病,需要花费巨额的医疗费用;子女国外求学,缺乏资金等情况下,作为监护人的父母可以对登记为自己子女名字的房产进行转让.
问题3,原理同问题2的回复.但是作其他方面的融资估计会被禁止.
另外,这种赠与行为需要区分善意和恶意.假设甲对外欠下了巨额的债务,但他将本属于自己所有的或者新购置的房屋登记为自己子女的名字,这种逃避债务的赠与行为会被债权人主张撤销权撤销,一旦撤销,这种行为就是无效的.
以上纯属于个人意见,仅是参考之用.因为说实在的,我还没开始仔细研究<物权法>
米千万不要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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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突破保险公司48小时报案行规 司机3天后报案获赔
保险公司行业惯例要求,被保险人应当在保险事故发生的48小时内报案,否则保险公司有权拒绝赔偿。其目的在于及时调查案件、确认损失和责任。今天上午,记者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获悉,在该院一份新的判决中,根据个案具体情况,突破保险合同字面约定,认定保险公司不得以被保险人史某未履行48小时通知义务为由拒绝赔付,依法判决保险公司给付人民币12230.1元。
2005年12月22日,史某与平安公司签订了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史某为车辆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综合责任险和两项附加保险。保险合同条款中有“被保险人应当在保险事故发生的48小时内通知平安公司,否则保险公司有权拒绝赔偿”的规定。
2006年8月12日,史某驾驶该车与另一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后经房山交通支队认定,史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史某在30%的比例内负担了车损,并实际给付12230.10元。
三天后,史某拨打了平安公司的报案电话,向平安公司报案。2006年9月18日,平安公司向史某发出拒赔通知书,写明,根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26条、28条的规定,由于史某没有在规定时间内报案,此案拒赔。史某于是起诉平安公司要求赔偿。
一中院经审理认为,应当从公平角度和合同整体来考虑双方的权利义务。此案中,保险事故发生后,交通支队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现场勘查情况、形成原因及当事人的责任作出了认定并出具了交通事故认定书。根据上述认定,史某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虽未履行及时通知义务,但并未导致平安公司无法核实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损失程度等,因此平安公司仅以史某未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进行报案为由拒绝赔付,于法无据。平安公司的该条保险合同条款属于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应认定无效。据此,依法判决保险公司赔付史某车损费。
小窗注:法院的裁判思路是按照了《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四十条、四十一条的规定。
保险公司行业惯例要求,被保险人应当在保险事故发生的48小时内报案,否则保险公司有权拒绝赔偿。其目的在于及时调查案件、确认损失和责任。今天上午,记者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获悉,在该院一份新的判决中,根据个案具体情况,突破保险合同字面约定,认定保险公司不得以被保险人史某未履行48小时通知义务为由拒绝赔付,依法判决保险公司给付人民币12230.1元。
2005年12月22日,史某与平安公司签订了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史某为车辆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综合责任险和两项附加保险。保险合同条款中有“被保险人应当在保险事故发生的48小时内通知平安公司,否则保险公司有权拒绝赔偿”的规定。
2006年8月12日,史某驾驶该车与另一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后经房山交通支队认定,史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史某在30%的比例内负担了车损,并实际给付12230.10元。
三天后,史某拨打了平安公司的报案电话,向平安公司报案。2006年9月18日,平安公司向史某发出拒赔通知书,写明,根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26条、28条的规定,由于史某没有在规定时间内报案,此案拒赔。史某于是起诉平安公司要求赔偿。
一中院经审理认为,应当从公平角度和合同整体来考虑双方的权利义务。此案中,保险事故发生后,交通支队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现场勘查情况、形成原因及当事人的责任作出了认定并出具了交通事故认定书。根据上述认定,史某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虽未履行及时通知义务,但并未导致平安公司无法核实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损失程度等,因此平安公司仅以史某未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进行报案为由拒绝赔付,于法无据。平安公司的该条保险合同条款属于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应认定无效。据此,依法判决保险公司赔付史某车损费。
小窗注:法院的裁判思路是按照了《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四十条、四十一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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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人有过错时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比例拟明确
全国人大**会拟修改道路交通安全法 明确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时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
全国人大**会24日开始审议道路交通安全法修正案草案。修正案草案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进行了修改,在维持过错推定原则的同时,明确了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情形下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
修正案草案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第2项修改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按照下列规定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1.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一方负次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80%的赔偿责任;
2.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一方负同等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60%的赔偿责任;
3.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一方负主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40%的赔偿责任;
4.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一方负全部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
公安部副部长白景富表示,修正案草案在维持过错推定原则的同时,明确了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情形下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既能侧重保护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又能较好地体现公平原则,进一步增强了可操作性。
小窗注: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若修改;又回到老路上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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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机高速路上被劫匪抛石砸死 公路管理者担责20%
曾经倍受社会关注,发生在成渝高速公路上抛石砸车抢劫案的民事赔偿部分,近日在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审结,法院依法判决重庆某高速公路公司给付原告王某等因亲属李某之死所产生的费用的20%计5万余元。
2006年3月29日晚10时20分许,王某的丈夫李某与随行人员包某驾驶渝C-25469桑塔纳2000型轿车由四川成都向重庆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成渝高速公路重庆段96.6公里处时,被王良海在高速公路跨天桥上用一块重30斤的石块向下砸去,致李某当场死亡。同车的包某将车控制停住,下车打电话报警。罪犯蔡明君、王良海手持铁棒从高速公路边铁丝网破洞穿过绕至包某身后,用铁棒将包某打走。后,蔡明君、王良海返回用铁棒砸烂车玻璃,蔡明君从死者李某身上搜走人民币1600元,多普达商务手机一部,二人随后逃离现场。
2006年3月30日蔡明君、王良海被公安机关捉获归案。同年11月3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以抢劫罪判处蔡明君、王良海死刑,所得赃款1530元退还给被害人家属。2006年12月28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某的亲属认为高速公路管理公司没有尽到安全防护义务,导致李某被犯罪分子所伤害。因此,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高速公路管理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法院认为,王某的丈夫李某在高速公路上行驶中被罪犯蔡明君、王良海为实施抢劫目的用石块在高速公路跨天桥上砸车致身亡,该事件的发生是难以预见的。李某购票进入高速公路行驶,作为高速公路的管理部门应对其购票通行者履行服务义务,以保证通行者在高速公路上正常、安全、顺利的通行。一方面,李某之死是罪犯蔡明君、王良海在高速公路跨天桥处用石块向下砸车所致,与高速公路边防护铁丝网破损无直接必然联系,但是在高速公路跨天桥上向下用石块砸车在短期已发生数次,作为高速公路上跨天桥处的管理者高速公路公司明知在李某事件发生前2006年3月17日晚至3月18日凌晨已连续发生过两次同样用石块砸车的犯罪活动,却未引起重视,也未采取任何安全补救措施来防止犯罪活动,消除不安全的隐患,确保通行者在该地点安全顺利的通行。这充分说明高速公路公司提供的安全通行服务存在一定程度的安全性瑕疵,从而致使2006年3月29日晚10时许罪犯蔡明君、王良海砸车抢劫活动得以顺利实施。高速公路公司对李某之死所产生的费用应承担违约责任。另一方面,即使高速公路公司采取了报警、巡逻等措施也不能必然阻止犯罪行为的发生,加之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所提供的通行设施有违反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的存在。所以,高速公路公司对李某之死没有完全尽到安全义务,只能构成部份原因。综合全案分析,被告因其违约行为,对李某之死所产生的费用损失只应承担20%的责任。遂作出了以上一审判决。该案已提起上诉。
小窗注(个人观点):期待本案的二审结果。法院实际上可以考虑适用“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这一理论,在高速公路有过错,与死者之死有相当因果关系的基础上,判决高速公路一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在认定上述红色标注字体所描述的事实基础上,适用合同违约理论判决高速公路一方仅承担20%的责任似乎不妥。
曾经倍受社会关注,发生在成渝高速公路上抛石砸车抢劫案的民事赔偿部分,近日在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审结,法院依法判决重庆某高速公路公司给付原告王某等因亲属李某之死所产生的费用的20%计5万余元。
2006年3月29日晚10时20分许,王某的丈夫李某与随行人员包某驾驶渝C-25469桑塔纳2000型轿车由四川成都向重庆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成渝高速公路重庆段96.6公里处时,被王良海在高速公路跨天桥上用一块重30斤的石块向下砸去,致李某当场死亡。同车的包某将车控制停住,下车打电话报警。罪犯蔡明君、王良海手持铁棒从高速公路边铁丝网破洞穿过绕至包某身后,用铁棒将包某打走。后,蔡明君、王良海返回用铁棒砸烂车玻璃,蔡明君从死者李某身上搜走人民币1600元,多普达商务手机一部,二人随后逃离现场。
2006年3月30日蔡明君、王良海被公安机关捉获归案。同年11月3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以抢劫罪判处蔡明君、王良海死刑,所得赃款1530元退还给被害人家属。2006年12月28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某的亲属认为高速公路管理公司没有尽到安全防护义务,导致李某被犯罪分子所伤害。因此,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高速公路管理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法院认为,王某的丈夫李某在高速公路上行驶中被罪犯蔡明君、王良海为实施抢劫目的用石块在高速公路跨天桥上砸车致身亡,该事件的发生是难以预见的。李某购票进入高速公路行驶,作为高速公路的管理部门应对其购票通行者履行服务义务,以保证通行者在高速公路上正常、安全、顺利的通行。一方面,李某之死是罪犯蔡明君、王良海在高速公路跨天桥处用石块向下砸车所致,与高速公路边防护铁丝网破损无直接必然联系,但是在高速公路跨天桥上向下用石块砸车在短期已发生数次,作为高速公路上跨天桥处的管理者高速公路公司明知在李某事件发生前2006年3月17日晚至3月18日凌晨已连续发生过两次同样用石块砸车的犯罪活动,却未引起重视,也未采取任何安全补救措施来防止犯罪活动,消除不安全的隐患,确保通行者在该地点安全顺利的通行。这充分说明高速公路公司提供的安全通行服务存在一定程度的安全性瑕疵,从而致使2006年3月29日晚10时许罪犯蔡明君、王良海砸车抢劫活动得以顺利实施。高速公路公司对李某之死所产生的费用应承担违约责任。另一方面,即使高速公路公司采取了报警、巡逻等措施也不能必然阻止犯罪行为的发生,加之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所提供的通行设施有违反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的存在。所以,高速公路公司对李某之死没有完全尽到安全义务,只能构成部份原因。综合全案分析,被告因其违约行为,对李某之死所产生的费用损失只应承担20%的责任。遂作出了以上一审判决。该案已提起上诉。
小窗注(个人观点):期待本案的二审结果。法院实际上可以考虑适用“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这一理论,在高速公路有过错,与死者之死有相当因果关系的基础上,判决高速公路一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在认定上述红色标注字体所描述的事实基础上,适用合同违约理论判决高速公路一方仅承担20%的责任似乎不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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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万保时捷临时牌照系伪造 保险公司拒绝理赔获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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刚花了79万元购买了一辆保时捷凯宴3200CC越野车,还没正式上牌就同大客车追尾,最终保险公司还拒赔。上海某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资公司)一纸诉状将保险公司告上了法庭,要求保险公司支付理赔款人民币164500元。日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对物资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购买一个月后便追尾
原告物资公司称,2006年4月25日,公司花了79万元购置了一辆保时捷凯宴3200CC越野车,五天后,原告和保险公司就这辆保时捷凯宴车签订了一份机动车辆综合保险合同,险种为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附加玻璃单独破碎险及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为一年。为此,公司向保险公司支付了保险费11177.28元。
2006年6月2日,保时捷在加速变道中与一辆大客车追尾,经公安部门认定,保时捷一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后,原告物资公司立即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了定损,确认该车车损为164500元。但令物资公司万万没有想到的是,2006年12月,公司却收到了保险公司的拒赔通知书。
拒赔理由:“车辆没有车牌号”
从保险公司出具的拒赔理赔书来看,由于保时捷在发生事故时还没有正式上牌,而使用的临时牌照又是伪造的,故“根据保险条款规定,保险事故时的车辆没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和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属于总责任免除。我司对此案予以拒赔。”
“这个临时牌照是由供应商提供的,原告事先并不知道号牌是假的,”物资公司的代理律师庭上表示,“而且我们在与被告订立保险合同时,已经明确约定‘车牌号为无’,况且交通事故的发生与牌照是真是假又没有关系,不能成为保险公司拒赔的理由。”
而保险公司则辫称,购买第三者责任险是申领号牌的前提,所以在保单中填写“无号牌”是正常的,但这仅仅是“记载”,并不是默示赔偿责任。“任何守法的公民都应知道机动车要上牌。”
物资公司立即表示,在保险市场上,被保险人明显处于弱势地位。当初购买保险时,保险公司的业务人员积极引导原告投保,并急切地收取原告的保险费用,并没有向原告说明什么免责条款。
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有权拒赔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中也明确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的车辆没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和号牌,被告不负责赔偿。现发生事故时,原告车辆持有的临时牌证不是公安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核发的,不属有效的临时号牌,违法了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故保险公司有权拒赔。另外,保险单正本明示告知栏中已注明“请详细阅读所附保险条款,特别是有关责任免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义务的部分”,故原告认为“被告未尽到说明义务”一说难以成立,法院遂作出上述判决。
以上案例转自网络。
小窗注:一般保险合同纠纷,因为保险条款都是格式条款。法院在裁判时,会考虑保险公司的优势地位和投保人的弱势。但本案中关键是临时牌证是伪造的,这本身就是违法行为。法院当然不会支持了。但如果“这个临时牌照是由供应商提供的,原告事先并不知道号牌是假的,”物资公司的代理律师庭上这样的陈述是真实的前提下,物资公司可以要求供应商赔偿不能理赔范围内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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刚花了79万元购买了一辆保时捷凯宴3200CC越野车,还没正式上牌就同大客车追尾,最终保险公司还拒赔。上海某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资公司)一纸诉状将保险公司告上了法庭,要求保险公司支付理赔款人民币164500元。日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对物资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购买一个月后便追尾
原告物资公司称,2006年4月25日,公司花了79万元购置了一辆保时捷凯宴3200CC越野车,五天后,原告和保险公司就这辆保时捷凯宴车签订了一份机动车辆综合保险合同,险种为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附加玻璃单独破碎险及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为一年。为此,公司向保险公司支付了保险费11177.28元。
2006年6月2日,保时捷在加速变道中与一辆大客车追尾,经公安部门认定,保时捷一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后,原告物资公司立即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了定损,确认该车车损为164500元。但令物资公司万万没有想到的是,2006年12月,公司却收到了保险公司的拒赔通知书。
拒赔理由:“车辆没有车牌号”
从保险公司出具的拒赔理赔书来看,由于保时捷在发生事故时还没有正式上牌,而使用的临时牌照又是伪造的,故“根据保险条款规定,保险事故时的车辆没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和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属于总责任免除。我司对此案予以拒赔。”
“这个临时牌照是由供应商提供的,原告事先并不知道号牌是假的,”物资公司的代理律师庭上表示,“而且我们在与被告订立保险合同时,已经明确约定‘车牌号为无’,况且交通事故的发生与牌照是真是假又没有关系,不能成为保险公司拒赔的理由。”
而保险公司则辫称,购买第三者责任险是申领号牌的前提,所以在保单中填写“无号牌”是正常的,但这仅仅是“记载”,并不是默示赔偿责任。“任何守法的公民都应知道机动车要上牌。”
物资公司立即表示,在保险市场上,被保险人明显处于弱势地位。当初购买保险时,保险公司的业务人员积极引导原告投保,并急切地收取原告的保险费用,并没有向原告说明什么免责条款。
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有权拒赔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中也明确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的车辆没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和号牌,被告不负责赔偿。现发生事故时,原告车辆持有的临时牌证不是公安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核发的,不属有效的临时号牌,违法了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故保险公司有权拒赔。另外,保险单正本明示告知栏中已注明“请详细阅读所附保险条款,特别是有关责任免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义务的部分”,故原告认为“被告未尽到说明义务”一说难以成立,法院遂作出上述判决。
以上案例转自网络。
小窗注:一般保险合同纠纷,因为保险条款都是格式条款。法院在裁判时,会考虑保险公司的优势地位和投保人的弱势。但本案中关键是临时牌证是伪造的,这本身就是违法行为。法院当然不会支持了。但如果“这个临时牌照是由供应商提供的,原告事先并不知道号牌是假的,”物资公司的代理律师庭上这样的陈述是真实的前提下,物资公司可以要求供应商赔偿不能理赔范围内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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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C: :C:2007-10-31未知 8 4
司机京石高速撞狗车翻人伤 首发集团赔偿118万
闫先生驾车在高速公路上正常行驶,却被一条突然窜出的狗弄得险些车毁人亡。受到重伤身体残疾的闫先生认为这起事故是由于高速公路疏于管理造成的,便将高速公路的管理单位——北京市首都公路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告上了法庭。今天上午,此案有了一审结果,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决首都公司赔偿闫先生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康复治疗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修车费、拖车费、轮椅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118.64万余元。 2006年11月20日上午11点40分,闫先生驾驶着一辆“奥拓”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房山区京石高速出京方向40公里500米处时,突然窜到高速公路中间的一条狗,闫先生避之不及,与狗相撞,造成车辆发生侧翻,后又撞在护栏上,自己和车上的朋友都受了伤,车严重损坏,狗也死亡。闫先生经及时抢救才挽回生命,但已落下严重残疾,属终身完全的护理依赖。 2006年12月4日,交通部门认定闫先生驾驶小客车未确保安全发生交通事故,其过错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完全原因。 但闫先生认为,首都公路发展集团公司修了路、收了费,就有义务给大家提供一个安全的通行环境,而他们却疏于管理,未履行好自己的养路、护路责任,造成了事故的发生。所以闫先生起诉要求首都公路发展集团公司赔偿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车辆损失及精神损失等各项共计165.1万余元。 开庭时,首发公司辩称,被告公司是京石高速公路的经营单位,被告方护路符合规范,事故当天我方进行了巡视,出现情况,被告方只是应及时而不是随时处理;交管部门已认定闫振杰承担全部责任;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动物致人损害的,应由其所有人或管理人承担。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闫先生的诉讼请求。 闫先生向法院提交事发地段隔离栅现状的照片,照片显示,路边护网确有大面积缺失。 丰台法院审理后认为,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由所有人或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本案中,首发公司作为京石高速(北京段)的管理者,没有及时发现并清除路面之犬,其存在管理瑕疵,应承担赔偿责任。现闫先生要求首发公司赔偿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康复治疗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修车费、拖车费等的诉讼请求正当合理,法院予以支持。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康复治疗费、修车费、拖车费等的数额以法院核定的数额为准。闫先生已构成一级伤残,故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尚属合理,法院亦予支持。闫先生没有向法院提供营养费证据,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母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对其此项诉请,应予驳回。闫先生后续康复治疗费,尚未发生,可在发生后另行解决。交管部门的成因分析,系交管部门从交通事故的角度,所作出的分析判断,与本案依据损害赔偿之归责原则确定首发公司承担责任,系在不同的法律或法规层面得出的结论。因此,首发公司不能以交通事故成因分析免除其民事赔偿责任。与闫先生小客车相撞之犬,现无法确定其所有人或管理人,且闫先生在高速路正常行驶亦没有过错,因此,本案亦不应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高速公路出现无主之犬的事实,足以证明首发公司有过错。因此,首发公司的答辩意见,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据此,作出上述判决。宣判后,闫先生的代理人表示对判决结果可以接受,而首发公司的代理人对判决未作表态,在签收判决书后便匆匆离开了法庭。
小窗注:《民法通则》第127条的规定的是动物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具体条文是“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虽然认定了事故全部责任为原告,但是法院仍然判决被告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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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点轻松些的:
大学教师吸烟牙齿变黄 告红塔集团索要洗牙费败诉
王某长期吸烟导致牙齿变黄甚、变黑,他认为由于其所吸红塔山香烟没有标明吸烟可能导致牙齿变黄、变黑的警示性标志,存在过错,故将出售香烟的超市和红塔集团玉溪卷烟厂作为共同被告诉至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要求二被告承担洗牙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1600元。近日,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驳回了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王某是北京某大学教师,2007年6月6日,他在北京崇文门菜市场物美综合超市有限公司崇文门店购买红塔山卷烟一盒。原告诉称自己以前牙齿是洁白的,吸食香烟之后导致牙齿变黑,既影响美观又影响健康。由于被告生产和销售的香烟在其烟盒上并没有相关的警示性标志标语,自己也非医学专家,对牙齿可能被香烟造成的伤害以及伤害程度没有足够的预见性,被告应对其过错承担责任,故要求二被告承担洗牙费、精神损失费1600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目前我国法律仅仅规定“卷烟应当在包装上标明焦油含量等级和‘吸烟有害健康’”标志,二被告作为卷烟的合法生产商和销售商,在其生产、销售的红塔山牌卷烟包装上标明的警示符合法律规定。“吸烟有害健康”的警示标语已经包含长期吸烟可能对牙齿健康造成的损害,原告作为一名具有完全认知能力的成年人,应该能认识到长期吸食卷烟可能损害牙齿健康,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洗牙费、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原告并未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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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转自网络...
大学教师吸烟牙齿变黄 告红塔集团索要洗牙费败诉
王某长期吸烟导致牙齿变黄甚、变黑,他认为由于其所吸红塔山香烟没有标明吸烟可能导致牙齿变黄、变黑的警示性标志,存在过错,故将出售香烟的超市和红塔集团玉溪卷烟厂作为共同被告诉至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要求二被告承担洗牙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1600元。近日,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驳回了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王某是北京某大学教师,2007年6月6日,他在北京崇文门菜市场物美综合超市有限公司崇文门店购买红塔山卷烟一盒。原告诉称自己以前牙齿是洁白的,吸食香烟之后导致牙齿变黑,既影响美观又影响健康。由于被告生产和销售的香烟在其烟盒上并没有相关的警示性标志标语,自己也非医学专家,对牙齿可能被香烟造成的伤害以及伤害程度没有足够的预见性,被告应对其过错承担责任,故要求二被告承担洗牙费、精神损失费1600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目前我国法律仅仅规定“卷烟应当在包装上标明焦油含量等级和‘吸烟有害健康’”标志,二被告作为卷烟的合法生产商和销售商,在其生产、销售的红塔山牌卷烟包装上标明的警示符合法律规定。“吸烟有害健康”的警示标语已经包含长期吸烟可能对牙齿健康造成的损害,原告作为一名具有完全认知能力的成年人,应该能认识到长期吸食卷烟可能损害牙齿健康,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洗牙费、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原告并未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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