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举报利星奔驰涉嫌消费欺诈一案进行销案”的处理结果申请复核
复 核 申 请 书
申请人:李成勋(中国大连消费者)辽BH72N1车主,联系电话:13904093320
贵原大连工商局于2018年1月17日向申请人作出了《关于李XX举报利星(大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涉嫌消费欺诈一案的处理结果告知书》(以下简称“销案告知书”)。告知内容如下:“关于你对利星(大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销售奔驰迈巴赫S400过程中涉嫌消费欺诈的举报,我局公平交易执法处2016年12月27日立案调查。现该案已调查终结,调查过程中,执法人员通过各种手段调取了当事人相关的大量证据以及对你提供的举报材料进行分析研究,无法认定利星公司在销售奔驰迈巴赫S400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因此我局对利星(大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涉嫌消费欺诈一案作销案处理” 。“无法认定”不能代表没有违法行为或没有欺诈行为。在调查手段诸如对案涉车辆是否有进口许可?案涉车辆VIN是否在国家主管部门备案?是否经过合法的强制性产品安全认证?对案涉车辆进行“司法鉴定”等手段没有穷尽的前提下,“无法认定”显然证据不足。
“销案告知书”隐瞒了案涉车辆系“非法改装车、且不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真相,隐瞒了案涉车辆无合法来源,即无进口许可证、无车辆识别代号VIN备案记录、且没有与案涉车辆来历证明《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标的物信息相一致的强制性产品认证的合法CCC证书。该“告知书”侵犯了申请人的知情权,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该“答复书”被第三人利用,不仅成为第三人规避司法审判、拒绝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借口”,也成为法官检察官枉法裁判不作为的有力“工具”和借口。导致作为消费者的车主正当合法权益至今没有得到应有的保护。第三人违反汽车销售的几乎所有法律法规却无法判断?太多的违法行为为何无法判断?为何缺乏基本的判断力?仅仅是渎职不作为?恐怕不是,而是另有原因!权力寻租,徇私枉法,以权谋私。。。
请求事项:
一,请求对第三人出售的案涉车辆合同车型、来历证明《发票》厂牌型号等信息为何不一致 ? 有无合法来源 ? 进行复核;
二,请求对第三人违反《车辆识别代号管理办法(试行)》规定进行复核;
三,请求对第三人违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及《侵害消费者权益处罚办法》规定进行复核;
四,请求撤销“告知书”,依法确认并查处第三人的违法行为;
事实和理由:
1,虚假宣传高端“迈巴赫”系列品牌车型,实际交付的是低端“梅赛德斯-奔驰”222系列品牌车型。
第三人除在销售合同(虚构的合同车型S4004M迈巴赫)中违法标示品牌“迈巴赫”和在保险单(厂牌型号:奔驰迈巴赫。。。)中标示中文品牌“奔驰迈巴赫”外,在发票、完税证明、进口凭证等车辆证明文件以及产品使用证明书中均无品牌“梅赛德斯-迈巴赫”的标示信息。梅赛德斯-奔驰、迈巴赫、梅塞德斯-迈巴赫均为《中英文品牌对照表》德国戴姆勒股份公司旗下价值不等的品牌,根据消费者认知前者品牌价值均低于后两者。
请求确认第三人销售的是否为销售时宣传的品牌“奔驰迈巴赫”或“梅赛德斯-迈巴赫”?该品牌和型号是否符合车辆VIN的编制规则以及是否在国家主管部门备案?
2,案涉车辆《发票》无合格证信息,厂牌型号与进口凭证不符。
⑴ 案涉车辆“票证不符”。来历证明《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信息:厂牌型号:梅赛德斯-奔驰2996CC轿车汽油型S4004MATIC MAYBACH、产地德国、证明书号XIX2426929、商检单号AA4397309、合格证号:空白,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WDDUX6HB3FA131146。
⑵ 证明书号XIX2426929对应的进口凭证《货物进口证明书》信息:货名及规格:梅赛德斯-奔驰2996CC轿车汽油型S4004MATIC MAYBACH(222967/UX6HB)整车5座戴姆勒股份公司、车辆识别代号:WDDUX6HB3FA131146、出厂日期2014 10。
⑶ 奔驰系统"维修关注历史”底盘号为WDD2229671A131146。
⑷ 大连公安车管部门“查验判定”的车辆识别代号“131146”。
根据以上信息,申请人发现案涉车辆铭牌及随车相关文件上有关出厂日期(2014年)的信息与车辆识别代号VIN中表征车型年份(2015年)的信息不一致;也与案涉车辆德国戴姆勒"奔驰维修系统"底盘号(2001年)信息不一致,即与"奔驰维修系统"底盘号表证车型年份相差十四年,严重违背国际通行的VIN标准和中国国家标准GB16735中对道路车辆VIN“足以保证每个车辆制造厂在30年内生产的每辆车辆的车辆识别代号具有唯一性”的标准要求;车辆铭牌及随车相关文件上有关车辆识别代号信息与大连公安车管部门“查验判定”的车辆识别代号“131146”不一致。
以上不一致违反国家发改委《车辆识别代号管理办法(试行)》规定
第二十二条 在完整车辆产品上或非完整车辆产品上进行后续制造生产时,应保留完整车辆产品上或非完整车辆产品原有的VIN,并将原有的VIN完整标示在改装产品的改装部件或产品标牌上。
第二十三条 VIN的标示方法应符合GB16735《道路车辆车辆识别代号(VIN)》的相关规定。
申请人还发现案涉车辆的车辆品牌、型号与销售合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相对应的信息不一致;车管部门查验信息技术参数轮胎规格、整备质量与《车辆一致性证书》《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相对应的信息不一致。案涉车辆不符合车辆一致性和唯一性原则。
申请人发现案涉车辆档案中《机动车查验记录表》车辆识别代号与车辆来历证明、关单不一致。同时车管部门车辆档案中没有案涉车辆的出厂合格证“车辆一致性证书”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即“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证明案涉车辆没有合法来源。且未经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涉嫌系“不合格”车辆。
申请人与2022年4月26日向中国电子口岸数据中心(010-95198)进行关单信息核对查询不到证明书号号XIX2426929、H02150011348对应的《货物进口证明书》。(“关单”涉嫌造假)
3,案涉车辆单货不符(货证不符)。经鉴定属于非法改装车且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涉嫌为“缺陷”不合格车辆。
车管部门查验信息及备案信息、来历证明《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与《车辆一致性证书》、进口凭证《货物进口证明书》、商检单《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完税证明》信息不一致(随车证明文件涉嫌冒用);
▲车辆识别代号“131146”(“查验项目”判定)/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底盘号WDDUX6HB3FA131146
▲轮胎规格记录为“245/40R20”(“备注”栏内说明)/轮胎规格:前轴245/45R19、后轴275/40R19
▲整备质量:2310kg(备案信息《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整备质量:2235kg
▲厂牌型号:梅塞德斯-奔驰2996CC轿车(备案信息《全国进口机动车计算机核查系统核查无误证明书》/品名:梅塞德斯-奔驰;型号:S4004MATIC MAYBACH(222967/UX6HB)
经查证上述四项“不一致”的机动车查验信息及备案信息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规定;第十六条规定;《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九条规定;不符合GA801-2014《机动车登记查验工作规程》第6.10、第7条:特殊情形的处理要求、;系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801-2014)定义的非法改装车。根据《机动车查验工作规范》的签注规范要求应认定为”不合格“车辆。
车管所《机动车查验记录表》签注判定的车辆识别代号“131146”只是产品序列号,无WMI、VDS的信息,案涉车辆涉嫌没有依法进行车辆识别代号VIN备案、涉嫌未取得进口许可证。以上事实均证明案涉车辆没有合法来源。并非从德国生产原装进口的完整车辆。
经申请人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技术评估结果,认定该案涉车辆属于非法改装车且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
综上,“销案告知书”严重侵犯了车主的合法权益,也掩盖了商家出售不合格车辆的违法欺诈行为,进而影响到申请人对商家请求民事赔偿的正义行动。请求贵局依法认定案涉车辆为非法车辆,依法确认调查机动车违法违规信息,依法对错误的“销案告知书”进行复核并予以撤销,依法查处违法企业,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维护申请人消费者的正当合法权益。
此致
大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李成勋
2022年8月1日
附:相关证据
1、 销售合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S级《用户手册》
2、 《机动车查验记录表》(自《大连市公安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大公办依申请【2019】97号附件:车辆查验信息及注册登记审核信息 共9页)
3、 机动车技术鉴定意见书;
附:法律规定、国家标准及规范性文件(名称)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
3、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
4、GA801-2014《机动车登记查验工作规程》;
5、GB7258 《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
6、GA802 《机动车类型 术语和定义》;
7、GB16735《道路车辆 车辆识别代号(VIN)》
※以上证明案涉车辆涉嫌海关监管罚没车辆,系旧机电产品“底盘”改装的二手车,系二次非法改装车且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系假冒伪劣不合格产品。
判断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3]
第二十六条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
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
(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
(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第二十七条规定了“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
(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
(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据上述规定可知,无论是因为产品标识不合格导致的产品不合格,还是因为内在质量导致的产品不合格,经营者的行为都属于销售不合格产品
※2015年款“奔驰迈巴赫”均不符合以上产品质量判断标准!
1、行政违法、违规行为
根据《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生产、进口、销售不达标车辆可能构成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违法行为。
根据《车辆生产企业及生产一致性监督管理办法》,生产、进口、销售不达标车辆可能构成违反车辆生产一致性的违规行为。
2、环境违法行为
根据《大气污染防治法》的规定,生产、进口、销售不达标车辆可能构成的违法行为有:
对发动机、污染控制装置弄虚作假、以次充好,冒充排放检验合格产品出厂销售;
新生产机动车配置与环保信息公开不一致;
生产、进口、销售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
未公布机动车车型的排放检验信息或污染控制技术信息等。
3、刑事犯罪行为
根据我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达到五万元以上的,属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需要承担刑事责任。生产、进口、销售不达标车辆并且销售额达到五万元以上的,可能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2015年款“奔驰迈巴赫”涉嫌触犯以上行政违法、违规行为
【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
1、行政责任
1)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法律责任
根据《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规定,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违反车辆生产一致性法律责任
根据《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生产一致性监督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对于不能保证产品生产一致性的车辆生产企业,工业和信息化部将视情节轻重,依法分别采取通报、限期整改、暂停或撤销“免予安全技术检验”备案、暂停或撤销其相关产品《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等措施。
2、环境法律责任
1)生产、进口、销售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机动车的法律责任
根据《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生产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收销毁无法达到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并由国务院机动车生产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该车型。
此外,我国建立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环境保护召回制度,根据《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生产、进口企业获知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大气污染物超过标准,属于设计、生产缺陷或者不符合规定的环境保护耐久性要求的,应当召回;未召回的,由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其召回。
2)对发动机、污染控制装置弄虚作假、以次充好,冒充排放检验合格产品出厂销售的法律责任
根据《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生产企业对发动机、污染控制装置弄虚作假、以次充好,冒充排放检验合格产品出厂销售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产整治,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收销毁无法达到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并由国务院机动车生产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该车型。
3)未公布机动车车型的排放检验信息或污染控制技术信息法律责任
根据《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机动车生产、进口企业未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其生产、进口机动车车型的排放检验信息或者污染控制技术信息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机动车电子信息采集和最低计税价格核定有关事项的公告》(2013年第36号)
信息关联:自2014年1月1日起,整车企业应将发票信息与合格证管理信息进行关联,使发票中开具的产品与合格证管理系统中信息匹配。
最低计税价格采集:自2014年1月1日起,整车企业不必再向国税局定期申报最低销售价格,改由系统自动采集同一车型统一配置的产品价格,自动计算车辆最低计税价格,每2个月更新一次,同一车型统一最低计税价格下发各地方车购税所作为征税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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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对奔驰公司2015年款假冒伪劣“奔驰迈巴赫”的商业欺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现市场监督管理局)竟然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放任洋品牌对中国大连消费者的侵权违法行为。。。沦为欺诈违法者的保护伞,令人费解!!!
2023-02-10辽宁 8 4 -
承诺书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依法依规经营。
二、真实、准确报送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申报材料。
三、遵守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相关规定,持续满足企业准入条件。
四、保证生产销售的车辆产品满足安全、环保、节能、防盗等技术标准以及工业和信息化部制定发布的安全技术条件的要求,并承担道路机动车辆产品质量和生产一致性责任。
五、保证产品质保及售后服务符合国家相关法规、政策要求,以及本企业已明示的相关规定。
六、依法公开道路机动车辆产品排放信息。
七、企业认为需承诺的其他事项(如没有,则删除此条)。
如违反以上承诺,我公司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和责任。2022-09-17辽宁 8 4
轮毂配件编码不一致的说明:------原文信息提供来源于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档案室(文章作者保证与原文一致)
致大连市工商局:
客户李成勋车辆(奔驰迈巴赫S400,车辆底盘号WDD2229671A131146)现在所装的4个轮毂,为我司免费赠送和免费安装的。配件编码为:前轮A2224010400,后轮A2224010500。
贵局首次调查次轮毂配件编码时,由于距离车辆销售已有一年半时间之久,我司未能充分核实具体信息,仅根据当事人回忆,导致提供的轮毂信息与实际信息不一致。对此我们深表歉意,重新核实和提供了轮毂的准确信息。由于该轮毂轮毂配件编码等相关信息在轮毂背面均可清洗辨认,不存在造假的可能,同时后期贵局工作人员也现场核实了轮毂实物,与我司第二次提供的信息无误。为此,特提供书面文件进行解释说明。
利星(大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2017年8月19日
第一次向大连市工商局提供的轮毂信息 S63前轮:A22240110007X15,S63后轮毂:A222401120112007X15
报价:S63前轮毂21000元*2,S63后轮毂:25000元*2(合计人民币:92000元,实收消费者14万元。纯属诈骗)
而《货物进口证明书》(即“关单”编号XIX2426929,疑似海关走私罚没法院拍卖车辆)
货名名称:梅赛德斯-奔驰(品牌);产地:德国;出厂日期:2014年10月
车辆识别代号:WDDUX6HB3FA131146(车架号/底盘号)与“轮毂配件编码不一致的说明”中的底盘号不一致。
以上对比,不比不知道,一比吓一跳。请懂车和不懂车的车友看看。。。
这简直就是一撒谎眼睛眨都不眨一下的骗子。。。不仅消费者被耍弄,连执法机关原大连市工商局也被骗得找不到北了。竟然出具《告知书》:“无法认定。。。有违法行为而进行销案处理”。
感情是拿普通品牌梅赛德斯-奔驰“222”系列车型冒充豪华品牌“奔驰-迈巴赫S400”欺骗消费者啊!
期待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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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63是跑车运动版,而奔驰迈巴赫是行政版。多收14万还减配,配置的还是非防爆胎也不是S63轮毂,实在是太不厚道。简直是太缺德了。。。拿车主和家人的的命开玩笑(整备质量超75公斤,超出燃料消耗极限值3%了)
2022-08-04辽宁 8 4
揭露奔驰公司在华“骇人听闻”的销售行为,对事实陈述消费者负完全法律责任。请贵网监督并给与曝光。
1,涉嫌虚假宣传“奔驰迈巴赫”,虚构合同车型,以低端品牌“梅赛德斯奔驰”冒充高端品牌“奔驰迈巴赫”宣传欺骗消费者,牟取暴利。(证据有定金收据、销售合同、保险单作证)
2,涉嫌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出具假冒不匹配的《车辆一致性证书》《产品使用说明书》进行蒙骗。(证据:货证不符、票证不符、单货不符)
3,涉嫌以存在“安全隐患”的非法改装车冒充已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即CCC认证车辆产品进行销售,欺骗行政机关,欺诈消费者。(证据:机动车技术鉴定意见书等)
4,涉嫌以海关监管罚没车辆、拍卖车辆冒充德国原装进口“中规车”实施合同欺诈,骗签合同,骗取消费者钱财,隐瞒交付非法车辆。(证据有公安部车辆查询一览表)
5,涉嫌以国内拼装组装车冒充德国原装进口整车进行欺骗性销售。
6,涉嫌未获进口许可证,涉嫌走私旧机电产品散件。。。(政府依申请信息公开)
7,涉嫌车辆识别代号VIN没有依法备案,违反市场准入规定。(工信部12381短信)
8,涉嫌以低端品牌报关,以高端品牌销售偷漏关税行为。(政府依申请信息公开)
9,涉嫌欺骗行政执法调查人员、民事审判法官,进行虚假陈述逃避法律惩罚和民事赔偿。
0,涉嫌提供伪证,干扰行政执法调查,扰乱民事、行政审判工作的正常秩序和公正审理。
如此多的违法行为,为何“无法认定”?国际知名品牌跨国公司、经营洋品牌的驻华机构及其代理人公司违法凭什么要得到特殊照顾?要销案?凭什么?
奔驰迈巴赫,三大问题点涉嫌欺诈甚至诈骗,违法法律规定、不符合强制标准。应召回!
2015年款品牌“奔驰迈巴赫”涉嫌虚假宣传、车辆VIN造假、涉嫌国内拼装组装改装车冒充德国原装进口免于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产品(实属走私底盘库存散件,国内拼装组装改装车二手车)通过海关监管罚没"特殊"渠道以及“拍卖”环节进入国内市场。欺骗中国消费者证据确凿,铁证如山!
依法应召回进行销毁处理,依法向中国消费者进行赔偿! 敢不敢在阳光下调查?!
我们的社会若无法律、道德以及规则的约束,将无异于动物世界的弱肉强食。奔驰公司出售的2015年款“奔驰迈巴赫”,就是违反法律、道德以及规则的约束的商业欺诈甚至诈骗行为!
涉嫌冒用驰名品牌“迈巴赫”、涉嫌虚假宣传;涉嫌车辆VIN造假、涉嫌伪造原产地、涉嫌隐瞒出售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二手车、非法改装车。
太不仗义!太不讲究!太不地道!太缺德!太无法无天!实在让人无法理解、匪夷所思、忍无可忍、怒发冲冠!竟然发生在我们引以为自豪的法治国家,太不可思议了!
消费者质疑我们还是不是法治国家???是谁赋予奔驰公司(洋品牌公司)如此超越我国宪法法律、突破诚信道德良知以及公序良俗底线的“特权”???
其行为已对中国消费者保护的法律制度构成危害已产生系统性风险。希望高层出手过问!
阻挠大连个体消费者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至消费者“投诉无门”、使绊子、判消费者“败诉”等,其核心目的就是为掩盖奔驰公司极其腐败势力出售“2015年款假冒伪劣产品奔驰迈巴赫”的违法欺诈行为:即涉嫌车辆VIN造假!涉嫌伪造原产地!涉嫌经营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非法改装车!涉嫌虚假宣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道路交通安全法》《认证认可条例》《标准法》《商品检验法》《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车辆识别代号VIN管理办法(试行)》等法律规定已触犯刑法。
涉及本案的前律师、行政执法者、法官利用公权及职务掩盖奔驰违法欺诈行为,欺负被洋品牌公司商业欺诈甚至被“诈骗”的本国个体消费者和车主,算什么能耐???难道还要以耻为荣吗?宪法、法律、国家标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还要不要讲?要不要维护?
难道说违法的洋人、假洋鬼子“奔驰们”也要比守法的、遭受欺诈甚至遭受诈骗的中国消费者尊贵?还要受公权、媒体的“尊重”和“保护”???这是什么逻辑???中国消费者始终属于“劣等”???其合法权益甚至被自己的“公权”“主流媒体”歧视???
希望破解这一“怪象”、依法召回2015年款“奔驰迈巴赫”这个“怪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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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涉嫌诈骗了,还无法判断有违法行为,凭什么“无法判断”???凭什么???
奔驰公司涉嫌的违法事实:
1,涉嫌虚假宣传“奔驰迈巴赫”,虚构合同车型,以低端品牌“梅赛德斯奔驰”冒充高端品牌“奔驰迈巴赫”宣传欺骗消费者,牟取暴利。(证据有定金收据、销售合同、保险单作证)
2,涉嫌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出具假冒不匹配的《车辆一致性证书》《产品使用说明书》进行蒙骗。(证据:货证不符、票证不符、单货不符)
3,涉嫌以存在“安全隐患”的非法改装车冒充已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即CCC认证车辆产品进行销售,欺骗行政机关,欺诈消费者。(证据:机动车技术鉴定意见书等)
4,涉嫌以海关监管罚没车辆、拍卖车辆冒充德国原装进口“中规车”实施合同欺诈,骗签合同,骗取消费者钱财,隐瞒交付非法车辆。(证据有公安部车辆查询一览表、GA805《签注规范》)
5, 涉嫌以国内拼装组装车冒充德国原装进口整车进行欺骗性销售。(政府依申请信息公开)
6,涉嫌未获进口许可证,涉嫌走私旧机电产品散件。。。(政府依申请信息公开)
7, 涉嫌车辆识别代号VIN没有依法备案,违反市场准入规定。(工信部12381短信)
8,涉嫌以低端品牌报关,以高端品牌销售偷漏关税行为。(政府依申请信息公开、合同、保险单)
9,涉嫌提供伪证,干扰行政执法调查。(答复)
该"销案告知书"掩盖了上述违法行为。被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辽02民终3453号民事终审判决书所引用、被大连市人民检察院大检民监[2021]21020000368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引用,直接侵犯了导作为消费者的申请人的正当合法权益。导致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至今没有得到应有的保护。奔驰公司的汽车销售行为违反了几乎所有汽车销售涉及的中国市场准入、产品认证、海关进口、新车注册登记、市场流通领域的中国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违反国家标准、国家公共安全行业标准,前大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却无法判断?太多的违法行为缘何会无法判断?仅仅是渎职不作为?恐怕不是,而是另有原因!权力寻租,徇私枉法,以权谋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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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大连市前工商行政管理局现在的市场监管局以事实、以法律依据请告诉世人,案涉车辆不存在车辆VIN造假、不存在伪造原产地、符合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系产品获得合法CCC认证的合格车辆。
答案是否定的!
只要真正调查、只要技术鉴定就能案涉车辆车辆VIN造假、伪造原产地、不符合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案涉车辆系未获得合法CCC认证的不合格车辆的准确结论。
无法判定,就是要掩盖奔驰公司在华违法汽车销售行为,即违反中国汽车市场准入、产品认证、海关进口、新车注册登记、市场流通领域的中国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违反国家标准、国家公共安全行业标准实施商业欺诈中国消费者、损害国家利益的违法犯罪行为。2022-08-15辽宁 8 4
奔驰公司销售的2015年款“奔驰迈巴赫”对应的五花八门的车辆型号,就是违反以下法律规定的非法生产、销售的非法车辆。就是因为违法行为太严重了,所以才“无法认定”吗 ???是否太荒唐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一百零三条 (释义 )
第一百零三条 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未按照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严格审查,许可不合格机动车型投入生产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机动车生产企业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机动车型,不执行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或者不严格进行机动车成品质量检验,致使质量不合格的机动车出厂销售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擅自生产、销售未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机动车型的,没收非法生产、销售的机动车成品及配件,可以并处非法产品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有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没有营业执照的,予以查封。
生产、销售拼装的机动车或者生产、销售擅自改装的机动车的,依照本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
有本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所列违法行为,生产或者销售不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 本条是对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机动车生产、销售单位设定的法律责任。共分为五款,我们将分款逐一进行解释。
第一款是对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怠于履行职责规定的行政处分责任。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条规定:“准予登记的机动车应当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机动车登记时,应当接受安全技术检验。但是,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依据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允许投入生产的机动车型,该车型的新车在出厂时经检验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获得合格证的,出厂后在国家规定的时间内登记的,免予安全技术检验。”
根据上述规定,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依据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允许投入生产的机动车型,就有可能不经过公安机关道路交通管理部门组织的安全技术检验而上道路行驶,所以,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切实履行职责,严把车辆生产源头的安全技术标准,对于防止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带病”车辆上道路行驶是非常必要的。
对于机动车的生产,在过去较长的一段时间一直采取目录管理。只有被列入目录的企业和产品才允许投入生产。2002年4月,为了进一步规范车辆产品生产秩序,深化车辆产品管理改革和整顿市场经济秩序,促进汽车产业的健康发展,作为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的国家经贸委下发了《关于清理整顿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的通知》。改革车辆产品《目录》管理方式,实施《公告》管理。2003年,国务院机构改革后,国家经贸委被撤销,国家发展与改革委员会承担了原国家经贸委关于机动车产业主管部门的职能,仍然执行《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所以本条的“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目前是指国家发展与改革委员会。
这里的“未按照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是指没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7258—1997)《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进行严格审查。
对允许不符合上述标准的机动车投入生产的,要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降级和撤职是《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中规定的对公务员进行行政处分的种类中,仅次于开除的处分。
如果上述人员是因为接受贿赂等原因而允许不合格的机动车型投入生产,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生产企业生产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机动车型,不执行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或者不严格进行机动车成品质量检验,致使质量不合格的机动车出厂销售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照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根据《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条第三款规定,擅自生产、销售未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允许生产的机动车型,没收非法生产、销售的机动车成品及配件,可以并处非法产品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有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没有营业执照的,予以查封。
在这一款中,“未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机动车型”是指未列入《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的机动车型。所谓“有营业执照的”,是指经过合法工商登记的企业。对于这些企业有上述违法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吊销营业执照是《行政处罚法》规定的比较严重的一种行政处罚措施,属于资格罚的范畴,企业一旦被吊销营业执照,即被剥夺了继续进行生产经营的资格。“没有营业执照的”,属于非法企业或者生产窝点,没有吊销营业执照的问题,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查封,没收非法产品并可处以罚款。需要说明的是,本款和前款规定的处罚均属于比较严厉的行政处罚,所以必须适用一般程序进行处罚,而且当事人均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本条第四款规定了生产、销售拼装的机动车的处罚,也是没收非法生产、销售的机动车成品及配件,可以并处非法产品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有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没有营业执照的,予以查封。
本条第五款规定违法生产、拼装或者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机动车,致使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刑事责任连接。这里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是指《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的责任。即,生产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电器、压力容器、易燃易爆产品或者其他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以上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
一些人无耻到利用手中掌握的管理社会公共资源的权力,为难遭受洋品牌奔驰公司商业欺诈甚至诈骗的违法犯罪行为(证据确凿铁证如山)的大连个体消费者车主,只为掩盖真相、阻止受害者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利和依法追偿的正义行动(缺失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只为权力和金钱服务,什么“为人民服务”,什么“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均不在话下。。。《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几乎被边缘化。。。依法治国在这些人眼里就是“天方夜谭”。。。值得深思!
面对奔驰洋人品牌集团违法商业欺诈行为,甚至走私犯罪行为,法院、检察院基于行政执法的不作为不履职不负责的“结论”出具的法院“判决书”、检察院“不支持决定书”,无法彰显司法审判的独立性,更无法彰显检察监督的独立性,遭受侵权的弱势个体消费者正当合法权益如何被保护?是否在挑战倒逼“三权分立”???太不仗义,实在是太不仗义!除非中纪委介入,此题无解!
警惕中国社会的“刘翔峰现象”,面对奔驰公司“一大堆”违法行为,本是选择行政处罚或是涉刑移送的情形,前大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竟做出了“无法判断。。。存在违法行为”的销案告知书。“无法判断”是因为无知不专业,还是缺乏职业道德素养,还是故意不履行法定职责,或是违法乱纪渎职不作为,以“无法判断”进行“销案处理”的前大连市工商局执法人员,为的就是掩盖奔驰公司违法欺诈甚至走私犯罪行为,充当侵权违法甚至出售假冒伪劣产品涉嫌触犯“刑法”不法奸商的保护伞。面对奔驰“一大堆”侵权违法行为甚至犯罪行为出具“销案告知书”背书行为,其与“刘翔峰现象”有相似之处--------就是“坑人”“害人”。
凭什么“无法判断”?
虚假宣传不是违法行为?虚构合同车型不是违法行为?交付车辆货证不符、票证不符、单货不符、证证不符不是违法行为?合同违约不是违法行为?交付车辆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不是违法行为?出售非法改装车不是违法行为?交付车辆没有许可证不是违法行为?车辆VIN未在主管部门备案不是违法行为?交付车辆未经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不是违法行为?伪造“关单”不是违法行为?虚假陈述提供伪证、栽赃陷害不是违法行为?出售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假冒伪劣产品不是违法行为?等等,等等。。。
这种行为竟然不被追究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尊严、国家标准的权威到底还要不要???








